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18號
TCDM,112,訴,201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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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3098、25336、253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實際日期應 為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 民權路口時,並無在該公車上指責被告辱罵乘客,且待被 告下車後,隨即將該公車駛離不讓被告上車等行為。詎被 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處罰,而於109年10月20日,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 人丙○○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該案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8號案件(下稱前案1)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中 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中路口 之「惠中路公車站」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在該公車上辱罵 被告「行為不檢點」,且將該公車停靠路邊要求被告下車 等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處罰,而於109 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 員警誣指告訴人丙○○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 。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64號案件(下稱前案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於109年4至5月間,擔任中鹿客運 45路公車司機時,並未將被告對中鹿公司駕駛所提出告訴 之法院判決書(含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使用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中鹿客運 群組,而違法洩漏被告個人資料之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 告訴人丙○○受刑處罰,而於110年8月26日,至臺中市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丙○○有為 前揭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3)。
(四)被告明知告訴人己○○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駕駛中鹿客 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第一廣場站」 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刻意以叫被告下車之方式減損被告之 名譽,且亦無阻止被告順利下車而刻意未降低公車底盤等 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己○○受刑處罰,而於110年8月3日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告訴人 己○○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該案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432號 案件(下稱前案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 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 口之「勤美社區站」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刻意立即關上車 門欲使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失敗之行為;且於翌(14 )上午6時15分許,駕駛公車行經前揭公車站時,並無強迫 被告從該公車後門處上車之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丁○○受刑處罰,而於110年7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前揭強制 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案件(下稱前案5)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六)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4日15時3分許,駕駛中鹿 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之 「勤美社區站」時,並未欲阻止被告搭乘該公車而故意不 傾斜底盤,且於被告上車後,也沒有向該公車之其他乘客 公布被告之姓名,及強制被告不能使用手機等情事。詎被 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處罰,而於110年8月26日,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 人丁○○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832號案件(下稱前 案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明知甲○○(已歿)及告訴人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 1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 ,並無以對被告恫稱:你每天站在門口騷擾別人,且在門 口大小便等語;告訴人戊○○亦無因欲搶奪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而使被告於躲避過程中跌倒並受有右髖部肌肉拉傷之 傷害等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甲○○及告訴人戊○○受刑事處



罰,而於110年7月1日16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向員警誣指甲○○戊○○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 害等犯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案件(下稱前案7)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 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誣告即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 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訴人因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 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台上581號判決先 例參照)。亦即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上3368號判決先例參照)。若有出 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 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 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 ,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 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 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丁○○己○○甲○○及戊 ○○於偵查中之陳述、前案1至前案7卷宗之影本節本、前案1 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至(七)所載 時間對告訴人丙○○己○○丁○○甲○○戊○○提出告訴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我於前案1沒有誣告, 告訴人丙○○對我態度確實不好,我行動不方便,他叫我從前 門上車,我沒有在車上罵乘客,我請乘客讓我過,他就覺得 我態度不好在罵乘客,但是我沒有罵乘客,他卻說我有罵, 我就覺得這是在指責我,我記得這件他有請派出所員警把我 趕下車,不讓我坐車,我告他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行動不便他



還不讓我坐車,這是在妨害我的自由;㈡前案2部分,告訴人 丙○○有把車停在路邊拒絕載我,法官可以調報案紀錄,我又 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怎麼可以拒載我,他罵我行為不檢點之 類的話,又叫派出所員警把我趕下車,警察來了還幫助他把 我趕下車,我明明沒有做錯什麼事情,我行動不便,他怎麼 可以叫我下車,這是妨害自由;㈢就前案3部分,有其他離職 的駕駛(不知道名字)給我看,他問我為什麼判決書在LINE 上面(LINE個人流通群組),很多人會知道,只有丙○○會有 這個判決書,當然就是他,看他們公司的LINE群組搜尋之前 的紀錄就知道了;㈣就前案4部分,己○○也有叫警察來,他報 案請第一分局的員警過來,己○○也拒絕載我,我從前門上車 ,他不把底盤降低,但我還是要上車,有學生擋在安全通道 ,我叫學生讓開,他不幫我叫學生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罵 乘客,我就回應,我的權利受損,你不幫助我,為什麼還指 責我,己○○就用廣播跟乘客說,要把車停下來,叫我下車, 要請派出所的人來處理,我覺得我沒有誣告他,這個在1999 都有記錄,我明明沒有錯,他還跟乘客說我不對,還請警察 來,他就是妨害我的名譽,還把我趕下車,就是妨害我自由 ,結果警察來,只聽一面之詞;㈤就前案5部分,我想從前門 上車,前門比較好上車,告訴人丁○○卻故意往前開,讓我從 後門上車,他沒有把車身傾斜讓我上車,我一上車,他就馬 上起步導致我站不穩,且無法刷卡成功,我行動不方便站不 穩,也沒有地方扶,司機應該要注意乘客沒有坐好怎麼可以 往前開,我也有跟1999反應這個狀況,公司有受理;第二天 我從前門上車,跟他說你昨天的行為讓我刷卡沒有過,他就 跟我說你刷卡過不過跟我沒有關係,我去警察局是針對第一 天的事情告,第二天事情應該是警察聽錯我的意思,因為這 件事情丁○○變相懲罰我,我也有跟1999反應;㈥就前案6部分 ,告訴人丁○○確實沒有傾斜車身降低底盤,且往前開造成我 上車不方便,他又坐在駕駛座叫我的名字,我說你怎麼會知 道我名字,他在公共場所叫我的名字就是公布我的姓名,我 在車上向公司陳情他,他叫我在車上不要講話,但我聲音沒 有很大,他沒有理由強制我不能打電話;㈦就前案7部分,甲 ○○、戊○○確實有恐嚇我這些話,他們涉嫌聲東擊西意圖趁我 不注意來搶我手機,我差一點跌倒,去年12月16日,我為了 要躲他們,我那天確實有跌倒,因為門口斜斜的,我要躲進 去房子裡,怕他來搶我手機,我在房子裡面跌倒的,他於10 7年間曾經對我潑熱油湯,他之後說話我都會害怕,我覺得 我沒有誣告,我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惟查:




(一)就前案1(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848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指訴:109年4月28日(正確日期應為109年4月29日 )17時15分至31分左右,中鹿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行 經臺中市英才路與民權路口,公車司機丙○○對我名譽毀謗 ,大聲向後方車上其他乘客說我罵乘客,要把我趕下車, 司機最後車子停在西屯路與民權路轉角紅線上,司機報 案後請其他乘客下車,我就和司機一起等員警到場,司機 向公司通報回覆說可以拒載我,員警就配合司機請我下車 了解狀況,下車之後兩位男性員警堵住前後車門不讓我上 車,就讓司機把公車開走了,員警也自己離開了;(問:對 方以何種方式妨害你名譽?)他用言語向其他乘客大聲說我 罵乘客要把我趕下車,但我當時沒有罵乘客,是司機自己 說我在吼乘客,我只是丹田比較大聲所以比較大聲講話引 起司機注意,(問:對方妨害你自由是以何種方式?)司機以 向公司通報公司核准為由拒載我,妨害我搭車的自由,我 要對他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8014卷第47至49 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於前案1部分係 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29日在公車上說 被告罵乘客,且將該公車停在路邊,報警請員警協助讓被 告下車後即駕駛該公車離去,被告認己未罵乘客又被拒載 ,因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 2.觀諸告訴人丙○○於前案1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適逢 上下課及上下班時間,乘客比較多,庚○○上車後,對車上 乘客大小聲,內容我沒聽清楚,我轉頭問什麼事,庚○○說 我為何不對乘客說將博愛座讓給他做,及中間走道要清空 讓他行走,態度很差,之後庚○○又跟車上一對情侶及學生 啟口角,我就大聲喝止因為疫情關係不要公車上密集交 談,並打電話向公司回報此狀況,公司指示我報警處理, 我打電話報警後開到英才路與民權路口的空地停車等待警 察來,警察到了後,我向警察說明庚○○對其他乘客不禮貌 ,說話很大聲,已經擾亂到我開車,之後由警方處理,庚○ ○才下車,警察與庚○○溝通,庚○○無法接受勸導,一直強調 不能拒載他,硬要坐我的車,警察就請我將車門關上駛離 等語(見他8014卷第43至45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的情形是, 我是駕駛,庚○○上車跟其他乘客(一對情侶、兩位西苑高 中棒球隊學生)吵架,我本來不想要理的,但是後來越吵 越大聲,而且疫情期間不遵守防疫規定,被告沒有口罩 戴好,我現在回想起來,109年4月28日我有大聲制止請他



口罩戴好,公車不要大聲嚷嚷,我當天有叫他不要罵 乘客,我把車停在路邊,我先用藍芽耳機撥打電話回總公 司說明地點請他們報警,我聽到被告說他有行使的權利, 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有開,但是沒有照到我本人及被告 ,那個角落是死角,我停車後,被告很激動,他抓狂,我 怕激怒他,會發生問題,我回報公司後,請公司報警,我 就等待,在警方來之前我都沒有叫他下車,警方來之後, 我就請被告下車,這時其他乘客已經接駁離開了,他還不 下車,警方勸導說這是營運車,你不能佔用車子,我叫他 去告我,後來是警方好說歹說且說要查他的資料,他才下 車,這段期間我有時在車上,有時在馬路上,他終於被勸 下車後,我並沒有立刻把車開走,我有跟警方確認,是否 可以去執行公務了,才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0頁 )。
3.復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王偉丞呂政諭於109年4月29日17時許接獲通報,臺中市○路○○00 路○○0○號000-00)於本分局轄區西屯路與民權路口有乘客糾 紛,員警到場後,報案人公車司機丙○○指稱,因乘客庚○○ 於車上大聲謾罵其他乘客及擾亂妨礙其駕駛,經向公司通 報發生狀況後,報案請警方協助處理,員警請庚○○下車配 合查證身分,了解事情經過,庚○○認為自己沒有在車上鬧 乘客與騷擾公車司機丙○○公車司機沒有權利拒絕他搭乘 公車,員警向庚○○說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之要件 ,但庚○○仍無法理解,司機表示有向客運公司報備過要拒 載庚○○,並且將公車前後門關上,庚○○看到車門關閉,仍 執意要強行上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109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10月 29日警員王偉丞呂政諭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80 14卷第41至42、51至52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1至12、21至 22頁)。
4.觀諸該部公車內之錄影內容截圖,被告於當日17時29分14 秒上車,當時尚無異狀,於同日17時29分21秒到33秒,可 明顯看到被告與其他乘客有言語互動,該錄影內容沒有聲 音,告訴人丙○○於同日17時29分36秒到42秒,發現被告與 其他乘客之異狀,因而轉頭朝鏡子看並持續觀察被告與其 他乘客的互動,於同日17時29分54秒起,告訴人丙○○停車 起身往後看發生何事,後告訴人丙○○又繼續開車,於同日1 7時42分9秒,告訴人丙○○即打電話;嗣警方來到現場並勸 諭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與警方在車外協談。之後被告欲 再自前車門上車時,告訴人丙○○即按車邊的開關將前車門



關上,被告見前車門關上,即往後車門方向走去欲自後車 門上車,此時告訴人丙○○自前車門上車,在駕駛座按開關 將後車門關上,不讓被告上車,之後即駛離現場等情,有 前開公車內錄影截圖11張在卷可按(見他8014卷第49至56頁 ,影印自前案1卷第53至56頁)。
5.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7時許有撥打1999專線,陳情在英 才公園坐上45號公車,司機沒有等被告就定位即開車,被 告請站在車子通道上的兩三位年輕人往後面走,司機就轟 被告那麼大聲影響到其他乘客,並將車停在路邊,於同日5 時31分許報警請求警察將被告趕下車,文正派出所兩位員 警來調查請被告下車,被告沒有不要搭車,警察幫著司機 不讓被告上車,是侵害到被告的權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撥打1999專線陳情之錄音及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
6.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揭員警職務報告 、該公車內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當日撥打1999專線錄音 譯文觀之,堪認告訴人丙○○於該日確實有制止被告謾罵乘 客,並將該公車停在路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 人丙○○要求被告下車,警方請被告下車調查身分了解情況 ,被告一再強調不應該被拒載,告訴人丙○○仍駕駛離去等 情。至於被告於該日有無在該公車上大聲謾罵客人乙節, 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卷內尚乏相關錄影 內容以茲查明被告與其他乘客對話之內容及聲量,被告主 觀上認為其受指責及遭拒載係侵害其名譽及搭乘該公車之 權利與自由,進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 ,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且 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 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 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二)就前案2(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號)部分:     1.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5時44分至同日16時7分許,至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指稱:因被公車司機丙○○假借隱私權為由, 報警讓我下車,不讓我繼續搭車,影響到我的行車自由, 於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惠 中路公車站(西屯路與惠中路口)該名公車司機丙○○(當天行 駛45路線)以我行為不檢為由,跟後面搭乘該路線的乘客說 明這個狀況,說要報警處理,並請搭乘該部公車之乘客在 附近公車站牌下車,之後警察到場,該司機說他有隱私權 ,拒絕我繼續搭公車,我認為這種行為侵害到我的行車自 由,該司機跟乘客講說我行為不檢點是妨害我的名譽,我



有向1999反映要求將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保存下來, 我要對丙○○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8014卷 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於前案2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 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11日在公車上說被告行為不檢點, 且報警處理,拒絕被告繼續搭乘該公車,被告認己遭罵行 為不檢點又遭拒絕繼續搭乘該公車,因而對告訴人丙○○提 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
  2.觀諸告訴人丙○○於前案2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於109年5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中路口發 生糾紛,狀況是先前搭車時因為被告不肯配合疫情期間戴 口罩,故意把口罩戴一半,勸導後還是讓他上車,但他一 上車就大小聲跟車上乘客起衝突,要車上乘客為他讓一條 路出來,差點發生肢體衝突,我趕緊勸導,被告不聽勸, 口氣越來越大聲,我便把車上乘客與被告隔開來,趕快向 中鹿客運公司回報,主管清楚現場狀況,我先請線上人員 調度另一臺公車前來支援接駁,我便先安排車上乘客下車 ,然後公司讓我立刻報警處理,提醒我不要跟民眾發生衝 突,之後警方到場協助請被告下車,但被告與警察僵持很 久,我沒有向乘客說被告行為不檢點等語(見他8014卷第43 至45頁,影印自前案2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天警察也有到場,我這天開車牌號 碼000-00的45線路,也是我請公司報警的,應該也是他口 罩沒有戴好,我沒有在車上罵他行為不檢,我也沒有自言 自語這些話,因為有一個女生跑來跟我哭訴說,被告一上 車口罩不戴好,一直往她那邊過去,她嚇得要死,而且對 她講話很大聲,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跟公司聯繫,請他們 報警,我到後面確認有無危害到安全,我沒有任何資格要 求乘客下車,是我們報案警察到場後,請他下車,我們若 要請車上乘客下車,一定要經過公司同意,且警察到場後 ,警察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丙○ ○於該日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讓被告下車,被告不 滿遭拒絕於當日繼續搭乘該公車,主觀上認其搭乘公車之 自由遭妨害,進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依 據前開說明,當難遽以誣告論罪。
  3.又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當日公車監視錄影設備,錄 影內容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影像中被告有停車狀態,其 他乘客陸續下車,告訴人自影像後方走至被告之駕駛座附 近,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鼻等情,有前案2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參,是告訴人丙○○於當日有無辱罵被告「行為不檢 點」乙節,雙方各持一詞,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被告此部分所訴事實,雖於前案2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 對於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是否即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本案卷內既 無當日公車內之全程錄音或錄影,亦無其他人證以茲證明 告訴人丙○○當日確實均未曾因被告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 鼻而指稱被告行為不檢點,尚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部分事 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妨害名譽告訴。
(三)就前案3(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2號)部分:  1.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中鹿客運公車司機45號駕駛丙○○ 於109年4至5月間,不當造成我權益受損,報案110將我趕 下車,遭我提告兩次,事後他將判決書傳送到公司LINE群 組公告給其他司機看,造成我個資外洩,因為這樣很多司 機都認識我,會叫我全名,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他8014卷 第72至75頁)。
2.被告於109年間,對告訴人丙○○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 訴,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1、前案2 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9 時許在何安派出所指稱:我今日(26日)搭乘司機丁○○駕駛 之中鹿客運45號公車,我刷完卡,他就刻意小聲叫我的全 名,我很意外他為何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他8791卷第25至 26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因司機丁○○知曉其全名而 心生疑竇,在此之前中鹿公司之司機有與被告涉訟者即告 訴人丙○○,且前案1及前案2均業經臺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書送達在案,被告因此懷疑係告訴人丙○○將司法文書 傳送在中鹿公司之LINE群組內,致使其他司機知曉被告之 本名,其申告之目的既在求判明前揭懷疑是否為真,尚難 遽行推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即難論其為憑空誣告。況縱被 告係出於誤解或誤認有上揭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率 對其以誣告罪嫌相繩。
(四)就前案4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2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指訴:我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第一廣場往中科(沙鹿清水)方向搭乘中鹿客運45線 公車,我因腳行動不便,司機沒有幫我把車身底盤降低, 我也沒有抱怨,司機就只針對我口罩沒有戴好指責我,強 制我下車,我有告知司機我身體不適,司機就停車不開, 然後報警,當下我有跟110反映狀況,也有打給1999陳述事 實,請中鹿客運公司保留行車紀錄器,繼中派出所員警只 聽司機一面之詞,請我下車,讓我名譽受損,不讓我繼續



搭乘是妨害我的自由,該名司機是己○○等語(見他8014卷第 89至9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4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 訴人己○○指責被告未將口罩配戴好,並停車不開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請被告下車,不讓被告繼續搭乘,使被告名譽 受損,因此對告訴人己○○提出強制、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 告訴。
2.觀諸告訴人己○○於前案4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18時 許,我駕車到第一廣場站,打開前後車門要搭載乘客時, 庚○○上車,但他的口罩只戴到下巴,我請他將口罩戴好, 但他不理我自行走至車位上,我跟他說了2至3次,他依然 不聽從,並大聲表示為何要把口到戴好,我跟他說「再不 把口罩戴好我就要報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從202 0年12月1日起,搭乘公車應全程配戴口罩,不聽勸導,司 機得拒載並報警處理,我就先打電話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情 ,再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有宣導請庚○○戴好口罩,庚○ ○依然不戴好,接著警方就把他帶下車讓我駛離;庚○○當天 上車時沒有告知我要降低底盤就直接上車了,但他被警方 要求下車時,有要求降低底盤,我有幫忙降低,我可以提 供車內錄影,但沒有聲音等語(見他8014卷第81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天警察有到場, 當天我開到第一廣場時,庚○○一上車,我發現他完全沒有口罩,我請他戴口罩,我講了三次,他都不要,我說你 不戴的話,我要報警請警察請你下車,我打電話回公司說 有乘客不戴口罩,公司叫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警 察規勸他要戴口罩,他也不戴,警方說要把他帶下車,請 我回報公司,公司同意讓被告下車;他說他上車的時候, 我沒有降低公車底盤,他沒有出示殘障手冊我不知道他需 要幫忙,但他下車的時候有要求,我有降低底盤,我們出 示的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1頁)。 3.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月15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記 載:109偵36848、110偵29432)內檔名為「000000000000己 ○○乘客拒絕配合戴口罩報警.avi」之檔案,內容略以:檔 案僅有公車引擎聲,無任何人聲,(畫面時間:18:00:3 0~18:00:45)公車司機己○○戴淺色口罩並遮住口鼻,己○ ○打開公車前門,被告手提許多物品,頭上戴黑色鴨舌帽, 臉上戴黑色口罩口罩未遮住口鼻,己○○看向被告並舉起 右手在其口罩前比劃,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講話,後 被告無停留直接往公車中間走道走;(畫面時間:18:00 :50~18:01:00)公車前門關上,己○○往斜前方看,公車 啟動,被告後走向公車左側座位區第二排靠窗位置坐下,



己○○後舉起右手在其口罩前比劃;(畫面時間:18:01:0 6~18:10:47)公車停下,己○○拿起手機,打開手機保護 蓋,自畫面中可看出,己○○打開LINE並搜尋聊天室,後撥 打語音通話,己○○蓋上手機,己○○時而碰一下耳朵內之耳 機,口罩有上下移動之情形(己○○均呈現通話情形,勘驗 畫面時間3:00直接跳到10:00);(畫面時間:18:10:4 8~18:13:28)公車前門打開,有位女子上車,後己○○離 開駕駛座,有兩位警察上車往被告所坐之位置走去並停下 與被告對話,己○○與被告無接觸,己○○停留在車門附近, 其中一名警察走向己○○己○○談話,另一名警察仍站在被 告前方,己○○坐回駕駛座,使用手機與人通話;(畫面時 間:18:13:29~18:16:17)被告站起,兩名警員站在其 前方,己○○仍坐在駕駛座上,使用電話與他人聯繫完,看 警員與被告溝通(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兩名員警與被 告溝通,但無法知悉討論的內容為何)。檔案時間13:57 之後無聲音,(畫面時間:18:16:18~18:17:30)被告 離開座位並站在通道上,後往公車前門方向走,己○○坐在 駕駛座上,被告走至刷卡機處,已將口罩戴好,刷完卡後 ,向己○○比手劃腳,後停留在車門前,兩人中間站有一名 警員,後被告倒退並下車,警員也全部下車,己○○將車門 關閉,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中簡卷第108至110頁)。
4.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楊富鈞 、張師嘉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值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 往臺灣大道一段108號前公車上,有乘客未戴口罩,到達現 場查看公車上之男子口罩未戴好,員警請其將口罩戴好, 該男子不予理會,司機表示若該男子坐車時口罩未戴好, 依公司規定須拒載該名乘客,經警方查明該名男子身分為 庚○○庚○○稱該司機服務態度不佳,將會提起申訴,便自 行下車離去等情,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他8014卷第80頁)。
5.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己○○前開證述、上揭員警職務報告 、該公車內錄影畫面觀之,堪認告訴人己○○於該日確實有 因被告未配戴好口罩,而將車停在在路邊打電話報警,警 方到場後要求被告戴好口罩,被告未改善,告訴人己○○遂 表明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最後自行下車離去等情,被告主 觀上認告訴人己○○報警並要求其下車,已對其名譽及搭乘 該公車之自由造成侵害,進而對告訴人己○○提出強制、妨 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則被告既非憑空 捏造事實,而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



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 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五)就前案5(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指訴:我於110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口搭乘中鹿客運45延一線FAE-787 號公車時,司機丁○○在我上車後就將車門關上,沒等我站 穩就起步,害我差點跌倒,並使我悠遊卡刷卡失敗,導致 當天多扣新臺幣(下同)20元;於同年1月14日6時15分許, 在同地點搭乘同輛公車,司機強迫我從後門上車,不讓我 從前門上車,我認為遭該司機妨害自由等語(見他8791卷第 26至28頁)。
  2.告訴人丁○○於前案5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10年1月13日 、同年1月14日6時15分許我駕駛45路線時乘客如何上車我 已經沒有印象,悠遊卡扣款是視機器設定方式與乘客使用 方式而定,與我無關,乘客上下車一般前後門都會開啟, 不管如何都會開啟任一車門讓乘客上車(見他8791卷第29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勤美 社區站上車,我不記得他是第一個或最後一個上車,但我 確定他有上車,他上車後,我們會關車門就正常行駛,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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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