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新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5、4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為如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JD」隨機與代號AW000- B112009成年女子(下稱A女)聊天,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A女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5萬元之金額包 養A女,誘使A女見面。雙方相約而於112年6月13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博奇大飯店碰面並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各自返 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並未竊錄與A女性愛過程,竟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有偷錄雙方性愛之影片,如A 女不願 遭公開影片,須以6000元買回影片、書寫道歉聲明云云,致 A女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乙○○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JD」隨機與代號AB000-A112 432成年女子(下稱B女)聊天,續以LINE聯繫,乙○○向B女 稱願以8萬元之金額包養B女,雙方相約而於112年7月16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停車場見面、談論包養事宜,乙○○與B女相 互摟抱、親吻及撫胸等行為後,因B女對包養一事尚須考慮 ,乙○○與B女即各自離去。詎乙○○明知己非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官,竟於同日以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方式,對B女佯 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方才談論包養乙事已經錄音,因 職務在身,須依法向上陳報B女涉嫌援交查辦,如B女願為此 核銷費用,即可不用查辦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在臺中市中清路麥當勞購買價值100元之餐 點乙份,連同現金3500元置入紙袋,交予乙○○,乙○○收受後 則傳送查無犯罪事實之聲明訊息予B女。
(三)乙○○於112年3月12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丙○○,續以通訊 軟體Wechat與丙○○聯繫,乙○○以高額約會金吸引丙○○,雙方 透過網路聊天甚為投機,乙○○得悉丙○○職業並向丙○○索討裸 露身體之照片,丙○○因而傳送裸露身體照片檔案數張予乙○○
。詎乙○○不滿丙○○數度取消見面之約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2年3月14日傳送丙○○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檔案予丙○○ ,並傳送訊息對丙○○恫稱:「你會紅」、「連起來更紅」、 「我什麼都敢做」、「不要逼我變壞人」、「威脅你又如何 」、「我公開剛好而已」、「這些照你家人看了會如何」、 「要找你太容易」、「清新才幾間」等語,又接續於同日22 時3分許,以通話方式對丙○○恫稱:如不與我見面,會把照 片傳給總公司,讓你紅等語,以此方式迫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因丙○○心生畏懼而不再回應乙○○致未得逞。二、嗣A女報警,經警於112年7月20日搜索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4具、藍色圓領T恤、黑色 休閒長褲1件及運動灰色布鞋1雙。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B女、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上開犯 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32頁、 第214至217頁、第300至302頁;112年度偵字第4949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第40頁;偵二卷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199 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 卷第115至119頁、第229至232頁)相符,且有擷取A女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擷取B女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9至185頁)、擷取丙○○與被 告Wechat對話紀錄照片(見偵二卷第209至211頁)、博奇大 飯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 9至141頁)附卷可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可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結果;已著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強制犯罪 行為實施,因被害人最終未就範而未生犯罪結果,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 殊值非難,惟犯後已有悔悟、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彌補損害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詐得財物僅為價值100元之餐 點、現金3500元,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又強制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⑷於本院審理時自家庭成員、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 、3所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被害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餐點、現金,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1萬元,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應沒收犯罪所 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