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51號
TCDM,112,訴,195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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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01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霈榮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霈榮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某處」、第23至24行「蘇琬云江泓毅李霈食髓知味 ,竟又自111 年6 月2 日至6 月5 日間」補充更正為「蘇琬 云、江泓毅李霈食髓知味,竟承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又接續自111 年6 月2 日至6 月5 日間,在臺中 市某處」、第13、25行「柯毓柔」均更正為「柯柔毓」、第 32至33行「準備向紀木林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補充更正為「準備向紀木林收取30萬元款項 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蘇琬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自白(本院 卷第67、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江泓毅李霈榮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李霈榮先行詐騙,再由被告依江泓毅李霈榮指示於111 年5 月28日13時許、111 年6 月6 日17時10分許,先後前往向告訴人紀木林拿取財物,雖111 年6 月6 日17時10分許當次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然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江泓毅李霈榮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 0 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392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 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與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 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為求快速取得財富,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遂行詐 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392 頁)及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39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 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共同被告 李霈榮、江泓毅關於本案向告訴人販賣茶葉事宜,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6,000 元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形式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關於本案經警扣得之現金3,000 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1號
  被   告 蘇琬云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IKO」)自民國111年4月中 某日起,加入陳宏任(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702號、14737號、17728號偵辦中)為負責人之 任行行銷企業社(下稱任行企業社),與江泓毅(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龍五」,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702號、14737號、17728號偵辦中)、李霈榮(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榮」,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28號偵辦中)均擔任銷售茶葉之行 銷人員,且每達成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績,可領取600元 之報酬。惟蘇琬云江泓毅李霈榮業績不佳,渠等為增加 業績收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霈榮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毓柔」(SANDY)與紀木林聯絡,先 謊稱欲與紀木林交往取得其信任後,再對其佯以:伊在賣茶 葉希望可以捧場云云,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 11時8分許,先匯款3,000元至任行企業社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蘇琬



云依據江泓毅李霈榮指示,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85度C,交付茶葉一盒予紀木林後,另對 其訛稱:伊有業績壓力云云,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間、地點,又交付3,000元現金予蘇琬云收受,蘇琬云再將 取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轉交江泓毅 收受。蘇琬云江泓毅李霈食髓知味,竟又自111年6月 2日至6月5日間,由李霈榮繼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 毓柔」(SANDY)與紀木林聊天,對其佯稱:「之前母親做心 導管手術有跟老闆借40萬元,目前還剩30萬元沒還」、「你 也知道我的身體是屬於你的」、「寶貝你這個月有辦法幫我 到一半就好嗎?」云云,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提領30萬元現 金準備交付蘇琬云收取,惟其忽然察覺有異,遂立刻報警處 理。嗣於111年6月6日17時10分許,蘇琬云再依江泓毅、李 霈榮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準備向紀木 林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蘇琬云所有之IPHONE 12(IMEI:00000000000 075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3,000元,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木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琬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紀木林收取3,000元款項,並再依照「龍五」、「榮」之指示,前往85度C準備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詐欺紀木林,伊有跟他說如果有疑慮是詐騙的話,錢可以不要交給伊云云。 2 另案被告江泓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江泓毅坦承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五」之人,且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李霈榮共同策劃以戀愛詐騙模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3 另案被告李霈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霈榮坦承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榮」之人,且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李霈榮共同策劃以戀愛詐騙模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4 告訴人即證人紀木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11年5月2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匯款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在85度C有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惟未收到其所購買之茶葉。 3.被告於111年6月6日,在85度C,準備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5 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榮」、「龍五」3人之工作群組(群組名稱:中部銷售討論+回報群)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與「榮」、「龍五」,以感情詐騙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匯款3,000元至任行企業社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 另案被告陳宏任任行企業社負責人。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85度C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時,經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3,000元現金等事實。 9 111年6月7日、9月1日、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本件查獲經過。 10 另案被告陳宏任江泓毅李霈榮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288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 另案被告陳宏任江泓毅李霈榮涉嫌詐欺告訴人案件,業經警移送本署偵辦中。 二、核被告蘇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江 泓毅、李霈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扣案之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9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已 當庭將6,000元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見112年3月7日訊問筆 錄),是扣案之3,000元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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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