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祥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毒郵票貳拾張(驗餘數量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明信片貳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祥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de、Lysergic acid diethy lamide,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某時點,以所有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長 期居住在加拿大地區之友人蔣語姝(英文名「Maggie Chian g」,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聯絡過程中,經蔣語姝提議欲自 境外寄送含LSD成分之毒郵票方式,提供LSD予其施用乙事後 ,即與蔣語珠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允蔣語珠之上開提議,並提供其臺中市○區○ ○○街00號10樓之6住處之英文地址予蔣語姝,再由蔣語姝將 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共20張(驗餘數量0.2018公克)黏貼 在明信片上,並於明信片上記載郵寄收件址為上開張維祥住 處地址之方式,將黏貼該等毒郵票之明信片2張,自加拿大 寄送進入臺灣。嗣該等明信片於112年6月12日抵達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經關務人員發現其上黏貼之郵票有 異,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送驗後,確認該等 郵票含有LSD成分,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 員於112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維祥之上開住 處搜索,自張維祥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及MSI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維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17至120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7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0日8時10分起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6及信箱;張維祥)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 錄(112年7月10日14時20分起;臺中市○○區○○路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20600258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2 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5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暨該等明信片影本與現況照片、扣案MSI筆記型電腦之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5頁、第57至71頁、第73至81 頁、第83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 品清單(112安保1025)暨扣案毒郵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3683)暨扣案物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09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及第39頁、第41頁及第49至51頁、第119頁、第123頁),並 有上開毒郵票、明信片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 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 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維祥係為自己收取毒郵票之意思,並以提供自己住處 地址供寄件方式,參與自境外即加拿大將上開毒郵票郵寄入 境臺灣之本案犯行,並於該等毒郵票自境外起運郵寄入境臺 灣而運輸既遂及私運進口既遂後,方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實際 收取持有上開毒郵票前,即為警查獲,無從成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名,尚不生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問題,而其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當然包括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自 不須另論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公 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不另論罪,及認被告 須另論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2.被告與蔣語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 ,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
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 僅為驗餘數量0.2018公克(參見偵卷第5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8號鑑驗書), 本案並係被告初次刑事犯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非屬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堪認 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運毒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警查 獲後即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共犯蔣語姝之身分年籍(參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且其本案犯行係出於供己 施用目的之偶然少量運毒犯行,相較出於營利目的之長期大 量運毒犯行情節,亦屬相對輕微,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是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情節、素行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依上開自白減輕、供 己施用而運毒情節輕微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自白減輕、供己施用而運毒情 節輕微減輕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之。
4.被告雖供出共犯蔣語姝,並配合警方指認共犯蔣語姝之身分 年籍,但共犯蔣語珠迄仍未為檢警所查獲,現並由檢方發布
通緝,尚待其到案釐清涉案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0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 093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2偵40088字第1129125819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61頁),是難認已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蔣語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因而查獲共犯要件不符,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為供己施用,即以提供 自己住址作為收件地址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 布,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 暨運毒數量、參與行為、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 指認共犯蔣語姝,已知悔悟,又被告本案運毒犯行情節相對 輕微,考量其素行情形、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情節,對其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 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 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 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郵票20張(驗餘數量0.2018公克,參見偵卷第51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本案運毒標的,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LSD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8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5頁) ,是該等扣案毒郵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明信片2張(參見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本案運毒之載體工具,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連絡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乙節,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自被告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MSI筆記型電腦1臺, 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其供稱MSI 筆記型電腦因與上開IPHONE手機之登錄帳號連動,因使用上 開IPHONE手機查詢住處地址英譯資料,方會在該筆記型電腦 內發現住處地址英譯資料之查詢瀏覽紀錄乙情,亦屬合理可 能,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 關,是尚難認該等扣案筆記型電腦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