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連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壽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在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427 元之代價,向「向日葵花坊(種子園藝資材專賣店)」購得火 麻種子(即大麻種子,下稱大麻種子)1包,嗣於112年5月8日 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1號租屋處內,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中之1顆,栽種於培養土中, 且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以植物生長棚、生長燈棚、滴 水器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出大麻幼苗, 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待後續收成供自己施用。嗣於112 年5月8日16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蘇壽連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壽連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壽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下稱他卷 】第5至28頁)、蝦皮購物帳號、訂單明細及收件資料(見 他卷第29至35頁)、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37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854號搜索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27至31頁)、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見偵卷第37至39頁)、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9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77至8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8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194 0號函(見偵卷第87頁)檢送之【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7月27日農特植字第1123612339號函 暨檢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89 至99頁)、2.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 第101頁)】、112年度院毒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74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參,且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 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 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 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 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 於大麻栽種,經警查獲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及大麻種子,送請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進行 檢測鑑定,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以取其頂端枝葉進行總量D NA萃取,附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擇隨機選取5顆進行總量DNA 萃取,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 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 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業已 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 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栽種大 麻前取得大麻種子而以上開種子栽種大麻,其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製造,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 康有嚴重危害,竟仍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栽種大麻之數量為1株,期間短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 ,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 婚、現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持有、栽種大麻數量
非大,且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現於南部 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並於週末返回位於臺中之上開租屋處, 負擔扶養及照顧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胞姊(見本院卷第69、7 6至77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送行政院農委會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結果,上開植株及種子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然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植株1株(檢出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1包(毛重約6.46公克、內含大麻種子330顆、隨機選取5顆進行總量DNA萃取、10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發芽率為35%且含大麻成分) 3 研磨器2個 4 生長棚1組 5 生長燈1個 6 培養土1包 7 培養塊1包 8 水溶肥料1罐 9 塑膠透明色培養皿2個 10 黑色培養盤1個 11 滴水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