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30號
TCDM,112,訴,1730,20231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頴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367號、第3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佑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2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紹群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賴國欽(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及涂宏榮(如【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嗣經 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佑頴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處搜索(起訴書誤載為「至孔祥德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林佑頴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6袋、OPPO 手機1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 器1組、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佑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367卷第29至106頁、第49 5至49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紹群賴國欽涂宏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吳紹群部分,見他字卷第191至200頁、第241至244頁;賴國 欽部分,見他字卷第95至122頁、第183至187頁;涂宏榮部 分,見他字卷第249至296頁、第363至368頁),並有證人賴 國欽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3至1 29頁)、被告與證人賴國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 51至169頁)、證人吳紹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201至204頁)、證人吳紹群與暱稱「殺阡陌」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30至232頁)、被告與證 人涂宏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01至316頁)、證 人涂宏榮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 7至32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954號搜索票(見偵2436 7卷第127頁)、被告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偵2436 7卷第1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7卷第131至135頁)、被告受搜索扣押 之照片(見偵24367卷第1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 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4367卷第147頁)、本 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243 67卷第161至16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252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24367卷第167至169頁)、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367卷第171至230頁)、被告受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36184號卷第243至245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偵36184號卷第319至357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4日星圓字第1120414-00 1號函(見偵36184號卷第359至360頁)、行動電號門號0000 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 偵36184號卷第361至37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見偵3618 4號卷第373至38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見偵36184號卷第389至42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 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 、夾練袋6袋、OPPO手機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件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 告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8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 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弘哥(宏哥)」王清 弘,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亦據被告之供述而追查之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绰號「弘哥(宏哥)」王清 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85至386頁),然檢警目前僅報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10月24 日田警分偵字第1120021608號函檢附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亦函覆稱本件並未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12年11月7 日中檢介字112偵24367字第11291275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件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各該犯行均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無情 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 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 金額等犯罪手段,且其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參以其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8「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 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 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有經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6袋、OPPO手機1支, 均係供其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 依上述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向購毒者收取販 毒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3月24日20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紹群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 112年3月28日16時許 臺南火車站 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紹群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3 112年3月25日23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4 112年4月2日 21時1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5 112年4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6 112年4月14日22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7 112年4月19日19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8 112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9 112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112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1 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2 112年4月28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3 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4 112年4月11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5 112年4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6 112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7 112年4月15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8 112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9 112年4月20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0 112年4月21日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1 112年4月23日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2 112年4月23日21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3 112年4月25日17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4 112年4月26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5 112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6 112年4月28日1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7 112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8 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宏榮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