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41號、第3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之友人賴宗炫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與連峻 豪議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頭張門市交易,嗣賴宗炫因故無法親自前往進行交易,遂 請託乙○○代為之,並允諾事後給予乙○○2,000元之報酬。乙○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賴宗炫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賴宗炫指示,於112年5月10日 晚間8時52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下稱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頭張門市旁,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從車輛駕駛座位往外拍攝照片1張並傳給賴宗炫,賴宗 炫再將之轉傳給連峻豪,連峻豪抵達交易現場後,從駕駛座 後方車門上車,乙○○乃將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連峻豪, 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乙○○嗣將收取之價金4,000 元轉交賴宗炫,並獲得報酬2,000元。當連峻豪下車進入統 一超商頭張門市,欲離開之際,遭獲報上開車輛疑似販毒之 員警盤查,員警並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統一超商 頭張門市前,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警方復循線查緝,於112
年5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1樓之9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3641號偵卷第52—54頁、第153—15 5頁,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並有112年5月10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張門市前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第23641號偵卷第61—62頁、第91—9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購毒者連峻豪;執行時間:112年5 月10日晚間9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扣押物品:①毒品咖啡包4包(捌伍柒老獅包裝)、②毒品 咖啡包4包(STRONGBULL包裝)】(見第23641號偵卷第83 —89頁)、搜索購毒者連峻豪及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照片( 見第23641號偵卷第93—9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見第23641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扣押物品:iPhon e 12 Pro手機1支(無sim卡)】(見第23641號偵卷第31— 37頁)、被告指認毒品來源為賴宗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第23641號偵卷第57—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6號、112年5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7號鑑驗書(見第23641號偵卷第1 71—17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336號、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33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23641號偵卷第171—17
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販賣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所 收取的價金拿給賴宗炫時,賴宗炫有拿2,000元的報酬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既有收取報酬,則 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有營利意圖,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第23641號偵 卷第154─156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係依賴宗炫指示 負責交付毒品予證人連峻豪並收取價金,故被告與賴宗炫 間就本案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與賴宗炫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容有誤會。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且 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若仍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8包毒品咖 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為賴宗炫等語(見第23641號偵卷第53頁、第154頁),惟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表示:被告所述上手賴 宗炫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返國,致無法查緝到 案(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表示: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賴宗炫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 )。準此,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依賴宗炫指示 前往交付本案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共8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非少;又被 告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且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協助賴宗炫 販售毒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8包毒品咖啡包,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8頁),係供被告聯絡共犯賴宗炫所 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 案販毒犯行完成後有取得賴宗炫交付之報酬2,000元,該 報酬為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備註 1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驗前總淨重11.779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950公克。 2 標示「STRONG BULL」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鑑驗書誤載為「STONG BULL」)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驗前總淨重10.54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017公克。 7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用以與賴宗炫聯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