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76號
TCDM,112,訴,167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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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振新原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公司)之 工務經理,並兼任小國公司關係企業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憲慶 ,下稱生活開發公司)業務,因而取得生活開發公司之大( 生活開發公司)、小(林憲慶)章。張振新自民國111年10 月底即自小國公司離職,其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印章,亦無 權代表小國公司或生活開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其為有權代表生 活開發公司之人,向洪瑞麒銷售生活開發公司所興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C棟第3 戶,含法定停車位),致洪瑞麒陷於錯誤,應允購屋,而於 111年11月24日交付購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振 新,張振新再於111年12月2日以生活開發公司名義與洪瑞麒 簽訂「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復持上開取得之生活開 發公司及林憲慶印章,於「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接續蓋用生活開發 公司及林憲慶之印文,而偽造該「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洪瑞麒簽署契約而行使 之,致洪瑞麟再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 月16日,交付購屋款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予張振新, 足生損害於洪瑞麒及生活開發公司。
二、案經洪瑞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麒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41至43、49至50頁),並有生活開發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5頁)、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 小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7至19頁)、建築執照存 根系統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名片(偵卷第25頁) 、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偵卷第27 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 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施行詐騙,旨在詐得 款項,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利用離職後未交還生活開發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 用印章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 人受騙交付購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生活開發公司,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370萬 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107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10萬元、100萬元、40萬元、 5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 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生活開發公司大、 小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卷證出處 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 內文第1頁之契約審閱期賣方簽章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偵卷第27至33頁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騎縫章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數枚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 定金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簽約款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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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