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38號
TCDM,112,訴,163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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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 thylcathino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以社群網站Tw itter帳號「@TingYoYa」、暱稱「A-Ting阿霆」,設定個人 公開介紹內容為「#台中裝備商喲#音樂課#強人所男」等語 ,又於其他Twitter使用者帳號下公開留言「04裝備商 私」 、「04裝備 私」、「04【糖果符號】私」、「04找裝備嗎 」等內容,使登入Twitter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知悉,藉此 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自112 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使用Twitter及通訊軟體微信, 喬裝為買家向丙○○(持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聯繫)佯稱欲購 買上開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交 易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 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丙○○遂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見面,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毒品 咖啡包之其中2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警員旋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6頁、第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11 2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 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 至第95頁、第9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127頁、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 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重典,特意於 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之理,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 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橙色粉末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表示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 追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霧峰分局11 2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查獲上手,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⒌辯護人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微量,與常見之毒 梟抑或盤商顯屬有別,如逕以其所犯條文罪責評價,無疑造 成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復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容有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14頁)。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刊登兜 售訊息,若非警方及時查獲,流通危險性極高,依其犯罪情 狀,尚無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因符合數項法定減



輕事由,刑度已獲減輕,而無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⒍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售毒品予他人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 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本案未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 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2,000元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 賣及販賣所剩餘,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均屬 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佯為買家之 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確實(本院卷第1 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偵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6頁),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26包(含包裝袋26只) 1.檢品外觀:標示「G7」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9%,驗前總淨重52.8792公克,總純質淨重3.119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大麻 1包 1.檢品外觀:煙草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3.驗餘淨重:1.4157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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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