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忠晏(綽號「倫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郭定辰(綽號「豪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林子竣(綽號「 小飛」,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李忠晏因故知悉劉家聖身 上帶有現金,且經常駕駛車輛出入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 街交岔路口處之永發停車場(下稱永發停車場),遂夥同甲○○ 、郭定辰、林子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郭定辰、林子竣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共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 方式向劉家聖強盜財物,且為避免乙○○嗣後報警,計畫在強 盜過程中將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放置在乙 ○○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由甲○○負責購買鹽酸用以事後清理作 案車輛一事。謀議既定,李忠晏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林子竣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甲○○及林子 竣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作案車輛), 此後,李忠晏、甲○○、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復分別於110年9 月25日至9月28日間,駕駛作案車輛至乙○○經常出入之永發 停車場勘查。嗣於同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李忠晏、甲○ ○、郭定辰、林子竣持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顆、毒品咖啡包9包等物,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 場等候,俟劉家聖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停車後,李忠晏、甲○○、郭定辰及 林子竣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在劉家聖自用 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 身分,向乙○○佯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 合盤查等語,待乙○○下車後,李忠晏等人旋要求乙○○蹲下及 將雙手擺放背後,由甲○○、郭定辰對乙○○上手銬,甲○○、李 忠晏、郭定辰等人復分別在乙○○身後,壓制乙○○之手部以控 制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後,隨即自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存放現金之黑色紙袋) 、副駕駛座(有存放現金之背包、皮夾)等處,搜刮取得乙 ○○所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李忠晏等人得手後 ,即將渠等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置放在乙○○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隨即共乘作案車輛離去。嗣遭上 銬之乙○○見李忠晏等人離去,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經獲 報,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 ○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47-153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共犯
李忠晏一開始只有告訴伊要打架,案發天伊也未見有人拿出 手槍;伊和共犯○○○負責對被害人乙○○上銬,但伊不知道○○○ 等人有搜車,亦不知○○○等人有搶到3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就本件強盜部分,被告不知道共犯○○○、○○○等 人向被害人取財之目的,且只有實際參與強行取財的共犯○○ ○、○○○、○○○等人始知上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得任何報酬,共犯○○○等3人所為,係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 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使被害人達不能 抗拒程度;另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被告亦 無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是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除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外,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被告有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與共犯○○○、○○○、○ ○○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被害人乙○○於同日 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 場停車後,被告及共犯○○○等4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 作案車輛停擋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 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被害人佯稱:接獲舉報 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待被害人下車後, 被告及共犯○○○等4人旋要求乙○○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 被告及共犯○○○對乙○○上銬,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手部以控 制其行動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卷(下稱第1897號偵緝卷)第55-5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37 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31、84-85、167頁),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 下稱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235-239、241-244頁、卷三第1 83-186頁】、證人即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下稱甲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共犯郭定辰部分: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 第69-70、73頁、卷二第196-197、199頁、110年度聲羈字第 582號卷(下稱第582號聲羈卷)第28-29頁,甲案電子卷第5 4-56、136-137、349、352頁;被告林子竣部分:見第33806 號偵卷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05-206頁、卷三第89-90 頁、110年度偵聲字第453號卷(下稱第453號偵聲卷)第33- 36頁、第582號聲羈卷第22頁、甲案電子卷第133、137頁】 ,並有共犯○○○、○○○、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作案車輛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永發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3806號 偵卷一第75-78、129-131、221-223、249、77-81、83-85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冒充警察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及○○○有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共犯郭 定辰、林子竣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共 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方式向被害人強盜財物,嗣再以鹽酸 清理作案車輛予以棄置乙事,且共犯李忠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共犯○○○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被 告與共犯○○○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被告 與共犯○○○、○○○及○○○復分別於同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 駕駛作案車輛至被害人經常出入之永發停車場勘查,被告並 負責購買預定用以清理作案車輛之鹽酸。嗣於同年9月29日晚 間8時41分許,被告與共犯○○○、○○○、○○○等人共乘作案車輛 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停車後,被告與共 犯○○○、○○○及○○○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 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字 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被害人佯稱:接獲舉報該處 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迨被害人下車後,共犯 ○○○等人旋要求被害人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被告與共 犯○○○對被害人上銬,再由共犯○○○等人自被害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廂、副駕駛座等處,搜刮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現 金合計38萬元,得手後,被告與共犯○○○、○○○及○○○即共乘 作案車輛離去。嗣被告與共犯○○○及○○○等人將以鹽酸清理並拔 除車牌之作案車輛棄置在彰化縣○○○○○○之產業道路後,再陸 續搭乘不同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臺中 市西屯區都會公園、臺中市沙鹿區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臺 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等處。被害人見被告與共犯○○○等4人離去 ,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經警至 永發停車場處理,並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被 告與共犯○○○等4人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008號案件(下稱乙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乙案 電子卷第105-106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其遭被告與共犯○ ○○、○○○及○○○強盜財物之經過綦詳(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 第235-239、241-244、251-254、卷三第143-186頁),復有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蔡宥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可憑 (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269-273、279-281頁、卷三第167 -16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8份(包含:①郭定辰指認林子竣、李忠晏;②郭定 辰指認林子竣、被告、李忠晏;③林子竣指認郭定辰、李忠 晏;④林子竣指認郭定辰、被告、李忠晏;⑤邱俊淯指認林子 竣、郭定辰、李忠晏;⑥邱俊淯指認被告;⑦乙○○指認郭定辰 ;⑧蔡宥淯指認郭定辰)、共犯郭定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紀 錄各1份、李忠晏名片翻拍照片1張、警方提示予證人邱俊淯 確認之槍枝照片1張、李忠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 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網路歷程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 片2張(福特汽車外觀照片,經被害人確認)、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110年9月29日23時54分38秒、同日23時54分3 9秒)、被害人提供之挖礦資金來源畫面截圖5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永發停車場、 受執行人:乙○○)、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蔡宥淯指認之乘 客上下車地點照片3張、街景圖片1張、空拍機拍攝遠景圖1 張、GOOGLE地圖導航截圖1張、警方提示供證人即白牌計程 車司機彭勝德指認之乘客、包包照片各1張(見第33806號偵 卷一第63-66、75-78、109-112、129-131、209-211、221-2 23、245-249、283-286、85-92、213、215、225-233、249 、255、257-259、261-267、275-278、293-299頁)、本院1 10年度聲搜字第001363號搜索票1張(郭定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 行人:郭定辰)、郭定辰等人犯案後逃逸路線現場照片2張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0○00○○○○○○○○○○○○0○○ ○○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郭定辰)、郭定辰扣案 之豐田汽車鑰匙與作案車輛相符之比對照片12張、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0013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楊宗諭)、員警獲報至永發停車場尋獲被害人 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永發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遺留之改造手槍 、咖啡包等物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9張(包含 車牌號碼000-0000號、3962-SF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芬園 鄉新興路、被告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步行經過之監視 器影像、被告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等3人在彰化縣芳園鄉 新興路搭白牌計程車之上下車、下車後改搭其他車輛離開之 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梧棲漁港更換
車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 報告表1份(見第33806號偵卷卷二第3、5-13、23、25-29、 31-35、37-45、47-57、77-81頁、第83-85頁上圖、第85頁 下圖-第86頁上圖、第86頁下圖-102頁、第103-1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000802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徵比對圖 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包含:①林子竣110年11月23日指認郭定辰、被告、李忠 晏;②郭定辰110年12月8日指認林子竣、被告、李忠晏)、 「天地賞社區」外觀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01日刑鑑字第1108021704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入庫相關事項說明(贓證物品照片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5號鑑驗書及110年11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6號鑑驗書各1份、第五分局偵 查隊111年2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 -13、33-35、41-72、73、81-84、103-105、85-86、127-13 0、149-153、155-163、247-249、250-251、257頁)、共犯 林子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 0日止雙向通聯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下稱第1787 8號偵卷)卷一第227-2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網 路歷程紀錄及雙向通聯各1份(見第17878號偵卷卷二第63-6 5、79-95、9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除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 及在被害人車輛上放置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表示不知情外,亦 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共同為本案 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邱俊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借住○○○市○○區○○路 0段000號(順承國際公司),伊曾經聽過他們要去做強盜案 ,而且在伊面前拿出2、3把槍把玩,並討論說要把其中一把 槍清理完指紋丟在對方車上;討論的時間大約是9月中旬1次 、9月底1次;討論的人有倫哥(即共犯李忠晏)、豪哥(即 共犯郭定辰)、小飛(即共犯林子竣);另有一個參與的人 是被告,被告負責買鹽酸,用來清理作案車輛,是約在110 年9月底有聽到被告、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在討論;伊 有看到被告搬鹽酸進來順承國際公司等語(見第33806號偵
卷一第199-203、217-21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 中旬,李忠晏他們就開始講(本案強盜的事),伊有聽到說 要把槍丟在被害人車上,另外要拿鹽酸潑使用的車,要處理 掉(車輛);李忠晏他們有拿出2、3把槍,清理槍上的指紋 ,用酒精先噴再用布擦,他們用到一半就叫伊離開;事後, 李忠晏在民和路聊天時有講說有把被害人扣起來,把他壓在 車旁,其他的沒有聽到;伊和被告不熟,是被告到順承國際 公司討論事情時遇到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239-241 頁)。是由證人邱俊淯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即 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聽聞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 定辰、林子竣商議本案強盜之作案方式,並親眼見及被告將 鹽酸搬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證述關於被告與共 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等人欲將被害人「扣」起來、將 槍枝丟在被害人車上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節,亦與本案 實際案發之情形相符,並有前揭㈡、⒈之證據可資為據,故證 人邱俊淯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且依其上開證述,足認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應已知悉本案是計劃強盜被害人財物,並 以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之 方式逃避查緝等情。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 證人即共犯郭定辰分別於偵查中及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大 約在本案前1、2個禮拜,有在順承國際公司3樓與共犯李忠 晏、林子竣及被告討論本案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二第194 -195、199頁);渠等謀議的過程,就是於110年9月中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謀策劃藉由冒充刑警查 案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語(見 甲案電子卷第135頁)。②證人即共犯林子竣亦於警詢中陳稱 :110年9月25日當天稍早,共犯李忠晏要伊一起出門處理債 務,伊即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被告一行4人停車場作勘 查,前後共勘查4次,同年9月28日,伊有聽到共犯李忠晏向
車上的人(即伊、共犯郭定辰與被告)說:他們會再持續交 易,這時伊有意識到此非正常的債務糾紛,否則會直接下車 討債;同年9月25日,伊有與共犯李忠晏、被告一同至梧棲 漁港內的停車場廁所後方換車牌,被告從後車廂拿出AZK-98 56號車牌2面,與伊一起將車輛改懸掛上開車牌後,再去永 發停車場;伊於同年9月25日,就看到作案車輛後車廂內有 一個銀白色後背包、黑色手提包,黑色手提包比較沈,過程 中伊有看到也有摸到手提包內的東西,所以伊知道裡面裝的 是槍;渠等4人都有穿上刑警背心,並帶上手套,共犯李忠 晏負責盤查,郭定辰負責上銬,被告負責在旁把風;事後伊 與共犯郭定辰及被告一同去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1段,用鹽 酸清理作案車輛,並將作案車輛棄置於該處後,走到附近叫 白牌計程車離開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117-127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事先參與謀議的人共犯李忠晏、郭定辰 及被告,勘查地形時,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被告都有 去等語;事後在車上,有聽到好像是共犯李忠晏說有搶到30 幾萬元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二第203-209頁、卷三第91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看到(手槍及毒品咖啡包 )是共犯李忠晏帶的,28日當天共犯李忠晏就把裝有槍、毒 品、刑警背心的提袋放在後車廂等語(見第582號聲羈卷第2 3頁);嗣於甲案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110年9月25日, 共犯李忠晏有跟伊講(要去強盜),當時被告、郭定辰也在 場;案發當天伊知道車上的黑色背包裏有槍、子彈等語;渠 等謀議的過程,就是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 民和路2段232號,共謀策劃藉由冒充刑警查案之方式強盜被 害人財物,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語(見甲案電子卷第37 -41、135頁),並於乙案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 乙案電子卷第105-106頁)。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 去永發停車場押人,押人之前有買鹽酸要消滅證據,共犯郭 定辰叫伊要把人抓住、上手銬,所以事先有也準備手銬;伊 有先去過永發停車看過,當天渠等在永發停車場附近等被害 人,看到被害人時,渠等穿刑警衣服下車,下車後叫被害人 蹲下,共犯郭定辰叫伊把被害人押住,接著郭定辰就對被害 人上手銬;下車時,共犯李忠晏就有背一個包包,裡面有什 麼伊不知道,上車時也有背一個包包,共犯李忠晏叫伊與共 犯郭定辰、林子竣去把車丟掉,於是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 竣就去彰化山區把作案車輛丟,並用鹽酸噴灑作案車輛,因 為怕被發現,嗣後再坐白牌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在事前本案謀議,並 依共犯李忠晏指示購買鹽酸,事前亦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
辰、林子竣至永發停車場勘察,並於案發當日身著印有「刑 警」之背心下車,將被害人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稽諸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對渠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供述 一致,且與證人邱俊淯、劉家盛、蔡宥洧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前揭事證為據,足證共犯李忠晏、郭定辰之供述,堪可 採信;而共犯郭定辰、林子竣與被告並無嫌隙,且亦未因供 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利益,故渠等顯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由渠等2人前開所供,亦可證被 告非但事前參與謀議,並且實際全程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前開供述,亦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供述其參與之情節相 符。從而,依證人邱俊淯、劉家盛之證述、共犯郭定辰、林 子竣之供述,暨前揭㈡、⒈之事證,堪認被告與共犯李忠晏、 郭定辰及林子竣事前確有謀劃以佯裝刑警之方式強盜被害人 財物,並以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以鹽酸清理作 案車輛之方式逃避查緝,並於謀議既定後,貫徹執行原有之 強盜計劃。是渠等在原強盜謀議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為 本案強盜犯行後,更以放置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被害人車輛 上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並棄置於山區,避免強盜犯行、作 案車輛為警發現,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與共犯李忠晏 、郭定辰、林子竣,就本案全部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自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對於全部所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實際分擔下手搜刮財物之人究為何 人、本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顆究係何人所攜帶前往,均不影響被告與共犯李忠晏 、郭定辰、林子竣間有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共犯李忠晏僅是告知伊要去打架,伊不知要強 盜被害人,也不知其他共犯有下手搜刮被害人財物、放置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云云。然由被告與共犯 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事先謀議及準備工作(即變換車牌 、購買鹽酸欲清理作案車輛)、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打 架或毆打被害人之情況)、案發後湮滅作案車輛及數度轉乘 白牌計程車始返回各人居住處所之方式以觀,渠等大費周章 地謀劃「打架」,竟完全沒有發生任何打架鬥毆之情況,惟 事後仍遠赴彰化山區湮滅作案車輛,渠等所為,顯與實務上 常見打架鬥毆之過程迥異,衡情,倘非事涉重罪,當無須有 如此周詳之謀劃、準備及事後湮滅罪證之舉。足見被告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②辯護人以其他共犯所為,已逾越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
、林子竣原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李忠晏、 郭定辰、林子竣確有共同為本案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 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為本案犯行之始末觀之, 本案強盜犯罪計畫甚為縝密,顯非臨時起意,則共犯李忠晏 自不可能找不知情或不能信任之人參與本案,此由被告林子 竣、郭定辰前開供述可證之,且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 、林子竣均一同謀劃、一同行動,又豈有僅被告一人不知情 之理,縱使本案槍枝、子彈非由被告所取得、攜帶前往現場 ,然此既為被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與李忠晏本案強盜計畫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則對於共犯將槍 枝、子彈放置被害人車輛上乙事,既未逾越渠等原謀劃範圍 ,被告亦應同負其責,難認有何逾越犯意聯絡之情 辯護人 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③辯護人另辯以本案被告無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 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忠 晏、郭定辰及林子竣均身著印有「刑警」之背心下車,向被 害人佯稱須查案,並令被害人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再對 其上手銬,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 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 分辨渠等是否果真為警員,且行動自由亦立即遭到拘束及限 制,是其在受到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以 上開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然不敢貿然反抗 ,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被告及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
人搜刮取走其車上之現金外,別無其他選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所為強暴之行為 ,顯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被害人實際上 並無抗拒,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李忠晏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查被告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放置在被害人車輛上,係為栽贓被害人以使其不敢報警之 用,則被告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應係供作渠等本案強 盜犯行計畫之一部分,是渠等顯係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本案槍 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 行尚佳,詎其竟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強盜取財,其等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 害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 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犯行,難認 已有悔意,參以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等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1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3之子彈,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式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 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 -⑴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故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3-⑵,則非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上開2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