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14867號、第19372號、第235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柱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紅色SONY廠牌),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許,鄔子健透過 不詳方式,與林柱騰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雙方並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嗣於111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7日凌晨0時40分間之某時許,雙方依 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柱騰住處樓下,由林柱騰 交付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重量為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供其施用,鄔 子健則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 柱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
(二)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 y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 式。嗣廖偉程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 元至林柱騰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 年1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 0000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 包裹,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油車門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 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三)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前之某時許,張晉嘉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張晉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3,300元至林 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柱騰則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 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送 至張晉嘉指定之苗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 市。俟張晉嘉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2月8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苑裡門市,收取前揭交貨 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四)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前之某時許,張晉嘉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張晉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3,300元 (該次含購買其他商品,總計匯款7,800元)至林柱騰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 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送至張 晉嘉指定之苗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市。 俟張晉嘉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2月14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苑裡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 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五)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47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y
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廖偉程於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 林柱騰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2月20 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 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車門 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揭交貨 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六)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5分前之某時許,黃立湧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黃立湧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匯款2,900元 至林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 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黃立湧指定之南投縣○○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 社門市。俟黃立湧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3 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和社門市,收取前揭交 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七)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43分前之某時許,張晉嘉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張晉嘉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3,300元 (該次含購買其他商品,總計匯款5,300元)至林柱騰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 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送至張 晉嘉指定之苗栗縣○○鎮○○里○○0○0號苑裡門市。俟張晉嘉 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2月27日上午7時7分
許,在統一超商苑裡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 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 ,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八)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8分前之某時許,林家弘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林家弘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2,900 元至林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3 月1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 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林家弘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 超商大心門市。俟林家弘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 111年3月3日晚間7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心門市,收取 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9部分)。
(九)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6分前之某時許,林家弘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林家弘於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2,800元 至林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柱騰則於111年3月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 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林家弘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 超商大心門市。俟林家弘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 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心門市,收 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0部分)。
(十)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52分前之某時許,趙任威透過Skyp 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趙任威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匯款2,900元 至林柱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4月
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寶捷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 送至趙任威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龍門 市。俟趙任威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文龍門市,收取前揭交貨 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17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y 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廖偉程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1萬1,00 0元至林柱騰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 4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 00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 裹,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 車門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4 月16日晚間7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揭 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5日上午7時46分前之某時許,林家弘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林家弘於111年5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匯款5,800元至 林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柱騰乃於111年5月5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 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林家弘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大心門市。俟林家弘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心門市,收取前揭 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y 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廖偉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 林柱騰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5月17 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 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 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車門 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5月19 日凌晨6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揭交貨 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編號16部分與編號15部分相同,屬顯然誤繕而經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刪除)。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6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鄔子健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嗣於11 1年6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9分間之某時許 ,雙方依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柱騰住處樓下, 由林柱騰交付販賣價格為2,700元、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供其施用,鄔子健則於1 11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2,700元至林柱騰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 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y 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廖偉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萬600 元至林柱騰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6 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 00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 裹,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 車門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揭 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前之某時許,林家弘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林家弘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 柱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7月3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 送至林家弘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 大心門市。俟林家弘經林柱騰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 年7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心門市,收取前 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7月6日上午7時21分前之某時許,鄔子健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 嗣於111年7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間之 某時許,雙方依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柱騰住處 樓下,由林柱騰交付販賣價格為2,800元、重量為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供其施用,鄔子 健則於111年7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柱 騰之LINE PAY帳戶,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 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19分前之某時許,廖偉程透過Sk ype通訊軟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 式。嗣廖偉程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至林柱騰前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後,林柱騰乃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容物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寄送至廖偉程指定之雲 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車門市。俟廖偉程經林柱騰 告知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在 統一超商油車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
、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包裹,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鄔子健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嗣於11 1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間之某時 許,雙方依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柱騰住處樓下 ,由林柱騰交付販賣價格為2,800元、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供其施用,鄔子健則 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柱騰之 LINE PAY帳戶,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鄔子健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嗣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雙方依約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林柱騰住處樓下,由林柱騰交付販賣價格為1,650 元、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 ,供其施用,鄔子健則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匯款1,650元至林柱騰之LINE PAY帳戶,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林柱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鄔子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林柱騰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雙方依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林柱騰住處樓下,由林柱騰交付販賣價格為3,350元 、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子健, 供其施用,鄔子健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 3,350元至林柱騰之LINE PAY帳戶,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4部分)。
二、林柱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容物為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包裹,寄送至張峻毓指定之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墩陽門市。俟張峻毓經通知取件資訊後 ,遂於111年5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墩陽門市, 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包裹,林柱騰即以上開方式, 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毓及其友人 施用而轉讓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林柱騰、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柱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的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鄔子健,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是鄔子健幫他乾哥哥還向伊買電腦的錢,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是伊拿統一超商的禮券跟鄔子健換現金, 另外,伊不認識張峻毓,伊有去鳳美門市寄東西,但不一定 是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61頁至第2 67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至()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柱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子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偉程、黃立湧、張晉嘉、林家 弘、趙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12年度他 字第9655號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3頁至第2 75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99頁至第409頁、第481頁 至第485頁、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112年度偵字第14867號偵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47頁 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3頁),復有被告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至7月間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郵寄毒品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383號函檢附鄔子健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805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20000006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39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利用交貨便方式郵 寄毒品予下游購毒者節錄一覽表、趙任威與暱稱「木」於 111年4月7日至4月13日對話譯文各1份、「驗黃立湧-點將 P...」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趙任威提出與暱稱「木」 交友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趙任威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鄔子健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1張、廖偉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8張(見112年度他字第965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287頁至第291 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第499頁至第510頁、第523頁至 第533頁、第537頁至第583頁、第587頁至第601頁、第671
頁、第675頁至第680頁、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卷第93 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證人鄔子健相約見面,且有收受證人鄔子 健所匯入之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鄔子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他字 第9655號偵卷第399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 05頁),且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 6383號函檢附鄔子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057號函檢 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391號函 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鄔子健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112 年度他字第965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第499頁至第510頁、第523頁 至第533頁、第587頁至第601頁、第671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鄔子 健各1次,並收取證人鄔子健所匯入之各該購買毒品價 金等情,業據證人鄔子健於偵查中證稱:LINE通訊軟體 暱稱「大‧柱子」就是「木木」,伊於111年1月7日有匯 款3,500元給「木木」,是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先去被告新竹家中找被告拿毒品,之後才匯款,另外 ,伊於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日分別轉帳1,650元、 3,350元給「木木」,也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木木」就是被告,伊跟他見面7、8次,不可能認錯 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655號偵卷第401頁至第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網路認識被告 ,平常與被告聯繫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伊於111年1月 7日,有匯款3,500元給被告,是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伊是跟被告聯繫後,再去被告新竹的住處拿甲 基安非他命,伊又於111年8月20日轉帳1,650元給被告 ,也是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搭車到新竹 後,有與被告在他家樓下見面,被告有給伊1包甲基安 非他命,並叫伊匯款1,650元,所以伊才在同一天匯款1 ,650元給他,另外,伊於111年9月1日轉帳3,350元給被 告,也是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有搭車去 被告新竹住處樓下跟被告見面,被告也有交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被告跟伊說金額是3,350元,伊當天才會 匯款3,35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第190頁至第198頁)甚明;再佐以證人鄔子健與被告 並無仇恨、糾紛乙情,為被告供稱在卷(見112年度他 字第9655號偵卷第637頁),並經證人鄔子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鄔子健亦應明知於此 ,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且證人鄔子 健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鄔子健各1 次無訛。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證人鄔子健提出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372 號偵卷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鄔子健於1 11年1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傳送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 戶之轉帳明細截圖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木木抱歉這 麼晚才匯」、「如果我轉的金額不對你再跟我說聲」、 「還有欠多少錢給你嗎」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4 3分許,回稱「NO」(第239頁);又證人鄔子健於111 年8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傳送訊息「木木我搭10點2 4分的車」、「10點58分到」、「我睡到新竹站這」、 「我等等過去」、「木木我到囉」後,被告亦旋即回稱 「嗯」、「好」等語,證人鄔子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內(第248頁 );另證人鄔子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傳送 訊息「木木我到站囉」、「木木我到囉」後,被告乃於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稱「等我」、「我腳麻」、「 等一下喔」等語,證人鄔子健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匯款3,350元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內(第249頁)等 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憑, 稽之被告與證人鄔子健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 宜,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 獲,於對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 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 前即約定雙方於對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 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 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證人鄔子健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1月7日的LINE對話紀錄裡,伊 有問被告「還有欠多少錢給你嗎?」,是指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錢,又從伊與被告111年8月20日LINE對話 紀錄,可以確認111年8月20日匯款這次是要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650元,另外,伊於111年9月1日匯款3, 350元給被告,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要還伊 乾哥哥欠被告的電腦錢,如果伊要幫乾哥哥還電腦錢, 只要直接匯款就好了,不需要特別搭車到新竹去找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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