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574號、第31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惠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惠敏與周柏匡(另案偵辦中)為男女朋友,其2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 里國光店」內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興門市 」內等地,分別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 之正規悠遊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 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 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卡資料及餘額 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 惠敏即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5、61至79、1 04至106、134至136、223、227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 店),與周柏匡一同或由黃惠敏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卡 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消費編號3至5 5、61至79、104至106、134至136、223、227至244之商品(
價值共計8萬2124元),同時使上開虛偽悠遊卡資料傳送至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 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 內,扣得周柏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12年5月7日 晚上8時52分許拘提黃惠敏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悠遊卡公司委由闕正儒、林克明、潘亦禛、鄭健忠、莊 紫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偵21574卷第33-38、273-289頁、偵31723卷第45-5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1574卷 第315-319頁、偵31723卷第67-79頁)、告訴代理人鄭健忠 、闕正儒、莊紫涵於偵查之證述(偵21574卷第315-319頁) 、告訴代理人潘亦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23卷第59-6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偵21574卷第15-16、293-302頁)、悠遊卡刷卡時、地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1574卷第47-85、87 -163、231-232、331-338頁、偵31723卷第83-105、129-167 頁、聲羈234卷第11-12頁)、寶家(POYAHOME)臺中中清店會 員資料(偵21574卷第53、97頁、偵31723卷第134頁)、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1574卷第169-173、221頁)等件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 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被告與另 案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卡前往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卡中經 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 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 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應 係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偽造儲值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悠遊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悠 遊儲值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偽造悠遊卡後,於密接之時間 ,在部分同一地點,共同或單獨前往如附件一所示商店持該 偽造悠遊卡感應消費,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 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儲值 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偽造儲值卡處斷。再被告先後偽造5張悠遊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末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 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 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偽造儲值金額 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悠 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 告周柏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共同偽造儲值卡加以行使, 有害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造之儲值卡,本質 上與詐欺無異,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為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暨依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因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已 自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 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記名悠遊卡5張,係被告本案偽造之儲值卡,業據另 案被告周柏匡陳述明確(偵21574卷第275頁),爰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8萬 2124元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21 574卷第355-356頁、本院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於本院時自行繳交,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雖係本案用以偽 造儲值卡所用,惟係另案被告周柏匡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周 柏匡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偵21574卷第34-35、273-289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周柏匡 所有,亦經另案被告周柏匡陳述明確(偵21574卷第23-28、 218-219頁、本院卷第36頁),既非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 之物,即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主機(電腦)1臺 2 螢幕(電腦)1臺 3 空白悠遊卡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5張 5 讀卡機(含SD卡1張)1臺 6 卡片讀卡機1臺 7 筆記型電腦1臺 8 記帳手冊1本 9 感應偵測器1臺 10 卡片編碼器1臺 11 Play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13張 12 Play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1張 13 Minecraft序號卡3張 14 LINE點數卡(1500元)3張 15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8張 16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1張 17 發票交易明細1捆 18 香菸86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5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至79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至106、134至136、223、227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244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