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加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平臺,以暱稱 「flower永生花」為名之販賣毒品團體,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番茄」、「那英」及該團體 其他成員,分別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團體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flower永生花」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丁○○則依「番茄」之 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 潭子區重劃區內某處,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36包(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3包 供本案交易所用,其餘預備供販賣所用)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6包,俟微信暱稱「flower永 生花」與附表一所示之黃彥勲、陳偲嘉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 細節後,丁○○再依「那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 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彥勲、陳偲嘉。因警接獲線報查 知微信暱稱「flower永生花」涉嫌販賣毒品,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行動偵查,全程監控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6日22時25分許, 攔查丁○○所駕車輛,拘捕丁○○及該時同車上不知情之李立恆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4608卷第29至34、291至295頁、本院 卷第63至64、1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彥勲、陳偲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4608卷第41至42 、43至55、245至248頁;偵44608卷第81至82、83至95、253 至257頁),並有偵查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廣告訊息、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 le地圖(他字卷第7至21頁)、111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44608卷第23至25頁)、黃彥勲、陳偲嘉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44608卷第57至63、97至103頁)、黃彥勲部 分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44608卷 第65至77頁)、陳偲嘉部分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頁面截圖(偵44608卷第105至117頁)、關於被告、李立 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4608卷第129至13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44608卷第13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手機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44608卷第141至175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608卷第27 7頁)及贓證物品照片(偵44608卷第295至297頁)、111年 度保管字第59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608卷第299頁)及贓 證物品照片(偵44608卷第307至31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 59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608卷第313頁)、關於黃彥勲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5100卷第59至63頁)、關於陳偲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099卷第49至53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之①、9之②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 0532號鑑驗書(偵45100卷第115至117頁)、111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11000533號鑑驗書(偵45100卷第119頁)附卷 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0號鑑 驗書(偵45099卷第109頁)、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 1000531號鑑驗書(偵45099卷第111頁)在卷可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屬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29號鑑驗書(偵44608 卷第285至287頁)、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0 號鑑驗書(偵44608卷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為小蜜蜂,係領薪 水,其被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要用來販賣,本案 與黃彥勲、陳偲嘉之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500元,惟尚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64、123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與黃彥 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 納西泮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63、1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該販賣毒品團體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fl ower永生花」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訊息等語 ,惟觀該訊息內容為「花束優惠,2束4000,4束7800,花材 選購,天皇、螃蟹、鯊魚、迷彩小新,花材選5送1選10送2 」等語(他字卷第11頁),對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天皇」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可知「花材選購,天皇、螃蟹、 鯊魚、迷彩小新,花材選5送1選10送2」係指販賣毒品咖啡 包無疑,然就「花束優惠,2束4000,4束7800」係何意,被 告則供稱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花束優惠,2束4000,4束7800」意為暗示販賣愷他命 ,即難認上開訊息兼含暗示販賣愷他命之意。是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有欲伺機販賣他人所 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同夥就愷他命部分有何對 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係不同時間取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毒品,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愷他命並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而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再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 賣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 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持有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愷他命,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與「番茄」、「那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共同正犯「番茄」、「那英」之人,惟 無其他資料可供追查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2年8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7015號函文(本院卷第 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中檢介孝111偵4 4608字第11290945230號函文(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是迄本案判決時,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本院 卷第104、1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仍依他人指示前往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3包,且尚 攜帶29包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他人,可見其 販毒行為並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 ,助益毒品之流布,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 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檢察官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毒品或同時持有而預備 供販賣所用之物,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屬違禁物,故除鑑 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①、②所示現金2400元、2000元,係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購毒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③所示現 金2萬8000元,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扣案現金3萬2400 元中,有2萬4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偵44608卷第 30、29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先前說錯了,扣 案現金3萬2400元中僅有2400元、2000元係本案販毒所得, 其餘則係其私人要繳納房貸及水電所用款項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且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③所 示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 與黃彥勲、陳偲嘉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黃彥勲、陳偲嘉,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7、10至1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刑(含沒收) 1 黃彥勲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 24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偲嘉 111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 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9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雪寶圖示藍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4包 黃彥勲 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②驗前總淨重10.4284公克,驗餘總淨重5.9833公克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0.7926公克 ①偵45100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偵45100卷第115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2號鑑驗書、偵45100卷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3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3包 陳偲嘉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9761公克,驗後總淨重1.7763公克,純度6.8%,純質總淨重0.4064公克 ①偵45099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偵45099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0號鑑驗書、偵45099卷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1號鑑驗書 3 毒咖啡包(雪寶圖示藍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17包 丁○○ ①17包總毛重66.60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2.8810公克、驗餘淨重1.59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8810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0.2132公克 ③其餘純度<1% ④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50.84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626公克 ①本院卷第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02號編號1 ②偵44608卷第285至2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29號鑑驗書、偵44608卷第289至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0號鑑驗書 4 毒咖啡包(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2包 丁○○ ①12包總毛重65.24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3.8188公克、驗餘淨重1.6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8188公克,純度4.1%,純質淨重0.1566公克 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④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6.57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098公克 ①本院卷第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02號編號2 ②偵44608卷第285至2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29號鑑驗書、偵44608卷第289至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0號鑑驗書 5 愷他命(外觀晶體) 6包 丁○○ ①6包總毛重15.34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3.7733公克、驗餘淨重3.76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7733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3.2715公克 ②推估檢品6包,驗前淨重14.0078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2.1448公克 ①本院卷第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02號編號3 ②偵44608卷第285至2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29號鑑驗書、偵44608卷第289至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0號鑑驗書 6 愷他命 1包 李立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本院卷第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02號編號4 ②偵44608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1號鑑驗書 7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本院卷第3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48號編號2 8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本院卷第3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48號編號1 9 現金3萬2400元 ①現金2400元 丁○○ 偵44608卷第313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964號 ②現金2000元 ③現金2萬80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1支 李立恆 已發還李立恆(見本院卷第33、37頁) 11 iPhone S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李立恆 已發還李立恆(見本院卷第33、37頁) 12 iPhone 12行動電話(背板破裂) 1支 李立恆 已發還李立恆(見本院卷第33、37頁) 13 現金17萬1800元 李立恆 已發還李立恆(見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