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勇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忠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貫通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底某日,自暱稱「志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0 顆及貫通金屬槍管1枝(【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4 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槍管)及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彈殼4顆、彈頭36顆(【附 表】編號4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 5—6),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廖忠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弄000○0號對面鐵皮屋前對廖忠勇 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涉 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提起公訴),經警方詢問 廖忠勇是否仍有其他違禁物時,廖忠勇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及槍管,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廖忠勇帶領下 ,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置物袋1包(內裝有【附表】編號3、 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其中非制式子彈12顆、【附表】 編號5其中空彈殼3顆)及【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 其後廖忠勇突然癲癇發作經送醫急救,警方於廖忠勇配偶鍾 美惠、母親李春茹陪同下,在上開處所再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
】編號5其中空彈殼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9—12頁,偵卷第64頁、 第10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38頁),核與證人鍾美惠 、李春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6—27頁、 第34—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4頁)、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172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 警卷第63—74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09 —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 照片(見警卷第89—90頁、第95—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885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93—9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125 頁、第141—143頁)、112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392號函(見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 案槍彈及槍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管1枝與 【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4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10顆之其中8顆,均係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 具殺傷力,另餘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 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885號鑑定 書、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392號函可佐(偵卷第9 3—97頁、第165頁),堪認上述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貫通金屬槍管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⑵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0年底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至為警查獲之 日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3年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後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4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屬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 明顯不同,若仍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偵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及槍 管,使警方因而查獲其本案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1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3—4頁),可知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數量,認 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槍彈之管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及槍管,升高他人持之遂行暴力犯罪之風險,增加暴 力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包含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0顆、貫通金屬槍管1枝,數量非少;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並未持 本案槍彈及槍管實際從事非法暴行;又被告犯後主動向警 方自首犯行,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中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經 試射後已無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中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依法亦無從宣告 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銀色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885號鑑定書(偵卷第93—97頁) 2 黑色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3 槍管1枝 送鑑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4 子彈13顆 送鑑子彈13顆: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上述㈠未採樣6顆再鑑定,均經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上述㈡未採樣2顆再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885號鑑定書、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392號函(偵卷第93—97頁、第165頁) 5 空彈殼4顆 送鑑彈殼4顆: 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其中2顆火藥遭移除),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885號鑑定書(偵卷第93—97頁) 6 彈頭36顆 送鑑彈頭3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7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8 針筒(內含海洛因)1枝 9 OPPO手機1枝 10 毒品海洛因(0.85公克)1包 11 毒品安非他命(0.61公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