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26號
TCDM,112,訴,122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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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 wechat(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 毒品營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 (暱稱「麻吉茶坊」)傳送「市區外送快速抵達」、「營」 、「你們愛的 我都有 找我吧」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予丙○○, 由丙○○依微信暱稱「來來」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 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



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A車,依 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莊宗憲之犯行。
三、丙○○、「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某處A車內之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攜出,萌生轉賣牟利之意圖,而與 「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施用。待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而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吳仁傑之犯行。四、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向微信暱稱「來來」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草1包(即 附表二編號1)後,為供己施用,平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為警依現行 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 。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B棟,為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 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丙○○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30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644號卷〈下稱本院1644卷〉第1頁)。上開追加起訴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前開被告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於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作成,依上開說明,就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即不具證據能力,不作為該部 分之判決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偵查卷〈下稱偵73 09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宗憲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7309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㈠〈下稱他1222卷㈠〉第205頁至第2 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122 2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7309卷第227頁)、證人莊宗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1段182巷與興民街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7309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吳仁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7309卷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豐美三街、豐美街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 309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7號鑑定書(見他1222卷㈠第227頁 至第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 )、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5號鑑驗書(見他122 2卷㈠第235頁)、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6號鑑 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6頁)、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 0300057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7頁)、112年3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20300058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8頁)、 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 ㈠第231頁至第233頁)各1份、證人莊宗憲與微信暱稱「麻吉 茶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7309卷第261頁)、 證人吳仁傑與微信暱稱「麻吉茶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7309卷第121頁)、證人莊宗憲之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7309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



販毒與證人莊宗憲之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偵73 09卷第83頁至第89頁)、證人吳仁傑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 毒品暨檢驗照片共4張(見偵7309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被告販毒與證人吳仁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見偵7309 卷第125頁)、112年2月8日本案蒐證照片共37張【含查獲過 程、搜扣過程、查扣毒品及檢驗照片】(見偵7309卷第253 頁至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99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毒品可獲得4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衡以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 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 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 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除將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惟強制工作部分規定前於110年12月10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麻吉茶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 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本案販毒集團 不詳成員負責毒品補貨、收受毒品交易價金等工作,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3之梅錠,經抽檢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 咖啡包,經抽驗1包鑑定結果檢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1包鑑定結果檢出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 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或錠劑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毒品且各該來源同一,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㈣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梅錠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附 表一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行為,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㈨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
 ㈩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減輕 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準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剛滿20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 尚屬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 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次共13包,金額分別為1,800元、5,000元,數量尚少,相 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 較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 度尚佳,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莊宗憲吳仁傑後旋遭員警查獲,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所買受之毒 品尚未施用或另為轉讓而流出市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 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亦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 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 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又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戕害個人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 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各尚屬微少、獲利非豐;衡其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尚短。另參酌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攤工作, 之前從事過工廠作業員飲料店店員,月薪30,000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 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 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梅錠,經抽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 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驗 結果有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 至第230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5包,經抽驗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9包, 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去氧-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附表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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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