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富勝明知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無處分權,亦未經該車所有權人蘇瑞祥之授權 出售上開車輛,且上開車輛係蘇瑞祥之女蘇郁芳(起訴書誤 載為「蘇郁芬」)委託其代為送修,而交付其占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6時51分許前之某時,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叫 五萬~十萬元優質中古代步車」之社團,以暱稱「蘇政文」 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告訴人葉倧源 見聞後,乃於111年2月28日6時51分許,撥打該則貼文訊息 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加油站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供告訴人檢視,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 後隨即佯以:因假日無法過戶,待3日後辦妥過戶,即會將 車輛交付云云,將該車輛駛離。嗣於約定期限屆至,告訴人 因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蘇瑞祥、林育佑於警詢之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叫五萬~十萬元 優質中古代步車」社團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嗣後並與 告訴人相約見面,向告訴人收取價金5萬8,000元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女朋友蘇 郁芳有委託我出售這台車,希望我幫她賣6至7萬元左右,我 另案在苗栗的案件是同日稍早,與另案被害人相約在拱天宮 見面看這台車,另案被害人塞給我5,000元訂金,但是本案 告訴人出價較高,所以我沒有要賣給另案被害人,後來因為 蘇郁芳開這台車發生車禍,我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說這台車子 會比較慢過戶給他,也有說如果他不接受會退錢給他,後來 因為蘇郁芳生病住院,我的電話故障,又因為有其他糾紛而 被停話,生活一團亂,又被另案羈押,所以才沒有繼續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實屬一物二賣之民事糾紛,被告 確有獲得蘇郁芳之授權代為賣車,被告亦確實係從事中古車 買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9至77、332頁)。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出售 蘇郁芳交付其占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並因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5萬8,000元之價金,嗣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交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 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 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 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形式外觀上,不能排除確實有獲得蘇郁芳授權出售該 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嗣後確實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有 不能依約交付之情事:
1.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底網路交友認識 被告,到隔年約2、3月的時候在網路上以男女朋友交往,我 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存摺給被告拍照,右上角白紙有寫「 此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這是我寫的,我忘記為何會這 樣寫,因為我當時有一些身心狀況發病,但我並沒有要給被 告賣這台車,字是我寫的,當時我有躁鬱症發病,一般人外 觀上判斷不出來,只有家人才知道,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我 對當時寫「汽車買賣」這些字的細節我記不起來了,後來這 台車於111年3月3日在神岡交流道發生車禍,我於同年3月19 日因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92至195、200至2 03頁)。
2.證人蘇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蘇郁芳患有精神障礙 疾病已經好幾年都在吃藥,身邊都有藥,但有時不能保管, 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她溝通,111年3月中 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她強制就醫,她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 自己在做什麼,蘇郁芳要出去有時候就會隨便編個理由,我 就把車借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3.觀諸證人蘇郁芳之授權文件,確有提供其身分證、郵局存摺 封面,並在空白處書寫「此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蘇郁芳證稱確實該字跡為其親 自書寫無訛;又觀諸證人蘇郁芳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其 確實於111年3月3日駕車於神岡交流道附近發生嚴重車禍等
情,有該則貼文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頁)。
4.是由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抗辯有獲得證人 蘇郁芳授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嗣後因發生 車禍事故而無法出售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蘇郁芳 雖另證稱其並無委託被告售車之真意云云,然與所簽立「此 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之字據不符,況其證稱當時因精神 疾病發病而忘記,一般人無法從外觀辨別等語,足見被告於 形式外觀上,確實不能排除已獲得證人蘇郁芳之授權出售該 自用小客車,嗣並因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依約 履行交付。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所收取之 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17頁),尚難認為被告自始具不法所有 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證人蘇瑞祥,被告未究明 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相關授權文件,卻出售該車輛 予告訴人,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云云。惟證人蘇瑞祥與蘇郁芳 為父女關係,且於案發期間前後,該車輛均係由證人蘇郁芳 實際占有使用中(包含案發當天及嗣後發生車禍事故),則 被告雖未親自向證人蘇瑞祥本人求證,形式外觀上僅受證人 蘇郁芳之託出售該車輛,亦與民間中古車交易經常係由實際 占有使用車輛之同住親屬委託買賣之交易常情無違。(三)公訴意旨雖又另以該車輛於同日遭被告一物二賣,即除出售 予本案告訴人外,另於同日上午才以4萬5,000元出售予另案 被害人吳志偉(即另案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699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已以類似 在網路上販售中古車之方式詐欺取財多次,並提出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4、95、96號追加起訴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至232頁),主張被告係長期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詐取 他人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同日內重行 出售同一車輛之行為雖有違交易誠信,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 術為其構成要件。若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於訂立買賣 契約後,履行前,另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因而一物兩賣, 亦僅係對其中一方買主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此逕認 行為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同旨)。至於被告所涉上開檢察官追加
起訴或警方移送報告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經過並不完全相同 (包含交易時間、地點、標的、方式、有無賣方委託授權、 事後是否發生客觀給付不能及是否願返還買賣價金等情事均 有所不同),且被告之品格證據本即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 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 錯誤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均仍不足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