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切結書」及「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凱」之男子(下稱「陳智凱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電話聯繫薛陳櫻真,佯稱協助薛陳 櫻真處理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先前受 騙所購買之靈骨塔位20個、牌位10個,再以「購買者係大公 司,因購買後要捐贈、節稅,被金管會查到會罰錢」,需由 薛陳櫻真負擔稅金等詐術,致薛陳櫻真陷於錯誤,依「陳智 凱」指示,先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 向友程實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1,751,180元,再於1 12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勤街、五權路將所提 領前揭貸款中之現金170萬元交付「陳智凱」。嗣後「陳智 凱」另與李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智凱」藉故疏遠薛陳櫻真,並佯稱之後 將由買方負責稅務之「李先生」即李彥成處理後續之稅務事 宜;待李彥成與薛陳櫻真聯繫後,佯稱先前「陳智凱」計算 之15%稅率會被金管會查到、不安全,稅率要增加至25%,薛 陳櫻真因此需再補足至25%(即170萬元),而買家會幫忙支 付70萬元,薛陳櫻真僅需再籌措100萬元,雙方即可完成交 易等語,致薛陳櫻真陷於錯誤再增貸得款1,292,500元,李 彥成得悉後即要求薛陳櫻真全數領出,雙方並約定於112年3 月2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交 付;因薛陳櫻真深感覺對方說辭一變再變,發覺受騙報警並 佯裝依約前往,俟薛陳櫻真交付員警為其準備、內裝有假鈔 100萬元之手提袋與前來取款之李彥成時,為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查獲李彥成當場令薛陳櫻真簽署之「切結
書」、「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1張。
二、案經薛陳櫻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298頁、第30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陳櫻真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保證書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切結書」、「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影本、錄音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指認「陳智凱」資料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與「陳智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 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薛陳櫻真證述內容,本案對其施以詐術者除被告外僅 有「陳智凱」,未見除了被告與「陳智凱」以外,尚有其他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 除「陳智凱」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陳智凱」外,亦有 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智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 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 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 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竟與「陳智凱」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學識 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償還詐騙款 項(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切結書」及「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1張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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