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08號
TCDM,112,訴,1008,202312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海



黃元政



何超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魏上青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美珠



劉茂珍



劉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銀海黃元政為父子,被告 何超能則為被告兼告訴人黃元政之姑丈;被告兼告訴人劉茂 珍、劉庭綸為父子,被告兼告訴人李美珠則為被告兼告訴人 劉茂珍之配偶(前6人分別以被告黃銀海黃元政何超能劉茂珍劉庭綸、李美珠稱之),告訴人劉建利則為被告 劉庭綸之兄。緣被告黃銀海與被告劉茂珍兩家在臺中市○○區



○○路0段○道巷00號附近,因務農而引水灌溉問題而有宿怨糾 紛。詎被告黃元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上 址流籠頭處,與被告劉庭綸復因水源問題而相互叫罵,2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嗣被告何超能黃銀海 、李美珠、劉茂珍相繼到場,竟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被告黃銀海徒手掐住被告李美珠之脖子,被告劉茂 珍揮拳毆打被告黃銀海,被告劉茂珍黃銀海因而相互毆打 對方,被告李美珠復趁隙持圓鍬戳擊被告黃銀海之腰部;被 告黃元政另對後到之告訴人劉建利毆打;被告何超能亦在勸 阻過程中,握拳毆打被告劉庭綸,致被告劉庭綸受有腦震盪 、後腦、下巴、右腋下、左肩、右眉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劉建利受有腦震盪、左眼、左側頭部、左側手肘、右側手 肘多處挫傷及右頰內口腔黏膜破損之傷害;被告李美珠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 劉茂珍受有後背、右手肘挫傷、左手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黃銀海受有視力模糊、腦震盪、全身無力、雙側眼瞼瘀青、 眼球瘀血、右臉頰挫傷、右手背裂傷、鼻根裂傷、上排半植 牙脫落等傷害;被告黃元政則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6人個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黃銀海黃元政劉茂珍劉庭綸、李美珠及告訴人劉建利 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