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光倫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吳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6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光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犯詐欺等 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2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2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偉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李光倫 ,佯為指導前往「國盛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620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前案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本案亦查無新事 實及新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罪嫌不足。⒉被告 經警通知未到場。惟查,被告前因將上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寄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陳永承、洪乙伶、黃建雄、曾 永成、林秀彥、陳玉玲、黃聲威,致陳永承等人於112年2月2 0日至23日,分別轉帳至被告前述帳戶內,而涉有刑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110號等案件偵辦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聯 邦信貸」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內容包含「聯邦信貸」與被告 磋商貸款條件、金額等,「聯邦信貸」向被告表示貸款條件 經公司婉拒,若有資金上需求,可提供提升核貸資格方案, 美化帳戶流水數據等語,進而提供契約書,內容包含約定提 供資金予被告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但被告無權挪用等,要求
被告簽具契約,被告簽約後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情,堪信被告所辯,並非虛詞,而認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 認為辦理貸款必要,疏失寄出帳戶資料之可能,而予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等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顯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與犯行, 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疏未就對方使用情形注意查核,固有 未當,然其交付行為本身,主觀上尚無從逕認已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故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於111年12 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卓 挽」之人,「卓挽」以私募股票之名義,指示聲請人匯款, 聲請人因此於112年2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聲請人提出與「卓挽」之LINE對話紀 錄等附於原署卷可憑,前開事實足資認定。⒉而被告經警通 知到場說明未到場,原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前 因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第31159號、第32187號 、第32217號、第33178號、第34211號、第34241號案件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 人轉帳時間,均落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聲請 人匯款時間相重疊,且該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亦與聲 請人遭詐騙之方式相同,應可認被告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導致數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而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 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 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403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原檢察官參酌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 答辯理由,未再行傳喚被告,並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尚難認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⒊依此,被告於 前案辯稱其之所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聯邦信 貸」,係因欲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等語,並提出其與「聯 邦信貸」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見被告主張其非出租或出賣帳
戶,而係因申辦貸款,方應對方要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難率行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要屬當然之理。此外,衡諸當前社會環境,貧富差距懸 殊,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對於資方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有貸款需求之民眾急於通過貸 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經濟 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故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話術,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 ,方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⒋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之舉,係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 下,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自不能徒以被告 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昭審慎。是本 件再議意旨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基礎,亦未 能具體指明原偵查有何漏未調查而欠完備之處,其再議自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之理由指摘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 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為「卓挽」之人,「卓挽」以私募股票之名義,指 示聲請人匯款,聲請人因此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聲 請人提出與「卓挽」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遂行詐欺、洗錢行為等 客觀事實,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現今社會亦不乏因遭詐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之情事,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故僅憑上開證 據及客觀事實,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給他人時,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考量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週知,不在少數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追訴處罰 ,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 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
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 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僅藉由簡便之流程即有人 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 付個人金融銀行帳戶資料要求,實有可能。觀諸被告提出與 「聯邦信貸」之對話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說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應急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話術誘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是以,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需錢孔急、閱歷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幫忙申辦貸 款、洗金流之話術所騙而為,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上開帳戶 資料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進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供為犯罪之用,猶仍容認其人使用之意,非無合理可疑 之處,自要難僅因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作為申辦 貸款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被告前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供詐欺被 害人陳永承、黃建雄等匯款之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第3218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憑。而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等轉帳時間, 均於112年2月20日,與聲請人匯款時間相重疊,且該案件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方式,亦與聲請人遭投資詐騙之方式相同, 應可認被告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數位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偵查檢察官以同一交付帳 戶之事實於前案已偵訊過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於 後案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而未再行傳喚被告,並援引 前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尚難認有偵查未完 備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 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 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