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益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葉啟昭
林奇弘
黃煒傑
林子瑋
曾博偉
楊益元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
第34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村得於本裁定送達起20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益村(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 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 人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 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益村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 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寄存 送達至告訴人住、居所地轄區之烏日派出所後,告訴人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檢察官就 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 翔等人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認屬告訴乃 論之罪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未就 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不在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不同,本質上係屬兩事。原再議意 旨竟故意忽略告訴人主張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不同兩 事之立論。本件被告等人縱有土地所有權,但告訴人告訴的 是建物所有權遭毀損。且依卷內證人、證物等證據多次所示 ,告訴人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反對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再三表 示該建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有合法權源,並提供予被告等人 知悉,被告等人在偵查中也承認告訴人主張建物有合法權源 之事實,仍悍然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磚 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依刑法故意之理論當然是明 知而故意拆除,不可能認定係過失毀損所致。本件被告等人 主張免責之理由,最多可認為是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或法
律錯誤,仍無法免除法律責任。即本件被告等人仍觸犯故意 毀損罪,不應誤解為無毀損故意之過失毀損,而二審檢察官 照抄一審檢察官之錯誤見解,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認事用 法皆有違誤已甚灼然。由於此重大法律錯誤,顯然嚴重影響 聲請人合法權益,故不得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求救濟。 ㈡再法律上之自力救濟須公權力不及救濟或緩不濟急之情形下 才可主張。本件被告等人客觀上完全無自力救濟之合法要件 ,竟強拆告訴人之房屋,已經觸法。自難逃故意毀損之罪責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實務上相同本案之犯罪,已判決被告等人有罪,本件竟對 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等處分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益臻明確。
㈢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劉青及告訴人所有: ⒈中和公司被告葉啟昭派李文豐廠長、廖錦樑課長及弘錩公司 被告林奇弘派員工羅炯躍等人前往85度C咖啡店向告訴人之 兄劉俊杉表示中和公司欲整地,準備拆除系爭房屋,此據廖 錦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若 非確知系爭房屋為劉青所有,豈有派人前往與劉青之子劉俊 杉接觸,而表達欲收回土地拆除系爭房屋之可能? ⒉被告林奇弘於檢察官111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表示略以:中和 公司的謝課長及廖錦樑課長向我表達該地是借給劉青使用, 所以中和公司派人前往與劉青的兒子接觸表達請其遷離;5 月8日當天,劉青的兒子也有說那是他的房子等語(前開供 述內容若與偵訊筆錄不同,懇請鈞署勘驗偵訊光碟)。從林 奇弘之供述可以確認告訴人已向其表達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⒊弘錩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前欲以圍籬強封系爭 房屋,告訴人之兄劉俊杉已前往現場表達系爭房屋為劉青所 遺留。111年5月8日弘錩公司第一次强拆系爭房屋及緊鄰之0 00號房屋時,告訴人亦攜帶國有財產署之合約趕往現場,並 報警處理,表示告訴人之房屋遭毀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1年5 月9日劉俊杉再次前和中和公司辦公室向廖錦樑課長反應, 廖錦樑課長亦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被 告等人開始在系爭房屋四周架設圍籬,告訴人再次前往烏日 派出所要求警方命弘錩公司將圍籬拆除。111年5月12日,因 弘錩公司仍未拆除圍籬,告訴人再次報警,到場之烏日派出 所警員卻要求告訴人自行與弘錩公司處理。111年5月15日被 告等人開始強拆系爭房屋,告訴人立即報警並當場要求停止 ,惟被告等人及警方均置之不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上開過程, 告訴人均已在《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說明甚詳。告訴人確實多次向被告等人、弘錩公司員 工及警方表達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⒋雖系爭房屋並未懸掛門牌,惟被告林奇弘等人至少明知系爭 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㈣「有簿無圖」不影響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等人所明 知。
⒈為何查無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此乃中和紡織於83年間辦理 自辦重劃時,地政事務所管理資料所造成之疏漏。此經告訴 代理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以下及112年7月14日《刑事告訴狀(三)》第2頁以下說明 甚詳,茲不重覆。
⒉縱然臺中市○里地○○○○○○○○○○○○段00000地號土地,惟此僅係 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土地坐落位置何在的問題而已, 完全與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無關。縱使認為無法判斷告訴 人向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土地坐落位置何在,此亦不影響被告 林奇弘等人及中和公司人員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 之事實。
㈤被告等人辯稱係依鑑定範圍拆除。惟卷內是否有地政事務所 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認為「被告林奇弘是否真能辨認該 建物2(即系爭房屋)即係前揭契約書所載之中山路0段000 號住宅磚造平房,仍非無疑」。惟告訴人多次報警時,均主 張系爭房屋即為中山路0段000號。而緊鄰系爭房屋之汪麗芬 房屋為中山路0段000號,亦可推知系爭房屋即為000號之事 實。再者,弘錩公司以圍籬強封系爭房屋時,告訴人恰好拍 攝到系爭房屋前懸掛之信箱,信箱口夾有投遞信件,此有信 箱照片可憑,被告等人亦可從信箱上所投遞之信箱地址判斷 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山路0段000號,在在均證明被告林奇弘係 明知系爭房屋即為中山路0段000號。
㈦退步之言,縱然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所 持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仍無法說服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就可 以不顧告訴人之一再反對而將系爭房屋拆除嗎?告訴人實際 上管理且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前往空地出租 他人作為小籠包攤位,外觀上至少為具有管理權限之人。被 告等人縱認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尚有疑義,但其等 難道不應該透過法律程序予以確認嗎?
㈧不起訴處分書稱「不能排除劉俊杉有同意將該建物2(即系爭 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中和公司」。惟查,劉俊杉
從未表示同意中和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而檢察官所憑以認定 「不能排除劉俊杉有同意將該建物2(即系爭房屋)占用該 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中和公司」之證據,竟係以中和公司之廖 錦樑、弘錩公司之羅炯躍之證詞為據。該2人雖非告訴人提 告之犯罪嫌疑人,惟其等為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之員工,豈 有可能為不利於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之證述,且劉俊杉亦從 未到現場表示其租用的土地即是擺放小籠包攤位的地方。檢 察官採信廖錦樑及羅炯躍之片面之詞,卻對於告訴人及劉俊 杉之證詞陳述未予重視,實有採證認事之嚴重違法。 ㈨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因難認定被告林奇弘主觀上有毀損系爭房 屋之犯意,遑論委託被告林奇弘拆除之被告葉啟昭及聽令行 事之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 惟查,告訴人及劉俊杉多次在系爭房屋前主張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所有,被告林奇弘及其員工多次在現場聽聞,豈有不知 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理?又中和公司之李文豐、 廖錦樑等人,均明知系爭房屋為劉青所遺留,其等既受被告 葉啟昭之命前往與劉俊杉接洽,合理推論被告葉啟昭亦明知 系爭房屋為劉青所遺留而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檢察官以此 籠統理由,即認定被告葉啟昭、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 楊益元及林子翔主觀上不知情,已有認定事實之重大疏忽。 ㈩再議處分書僅針對告訴人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之具體坐落位 置作文章,遽認被告等人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卻對於告訴 人上開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之其他指摘,視而不見,未予說明 何以不採。再議處分書片面偏坦被告,昭昭甚明。 被告林奇弘等人明知拆除之房屋係000號房屋,且係他人所有 :
⒈證人廖錦樑即中和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當時劉俊杉是否有找你討論,劉俊杉向國產署 租用之土地有占用到中和公司土地之事?)109年7月份,劉 俊杉有帶一張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到中和公司工務所來(找 )我,說他有向國產署租用約4平方公尺土地,叫中和公司 暫緩拆除,保留下來,當時中和公司要整地,當時有我、李 文豐、謝漢陽、羅炯躍4人去85度C找劉俊杉,請劉俊杉先將 小籠包攤位撤走,因為我們要整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劉 青有租給他人使用,我們就暫緩下來沒有動、「(你們當時 是否知道中山路0段000號建物有占用到000地號土地?)知 道。」(偵35896卷一第518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 第2頁第17行誤載為第118頁)。從證人廖錦樑上開證述可知 ,其所指劉俊杉所稱「暫緩拆除,保留下來、暫緩下來沒有 動」的房屋,即為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房屋,而該房屋係劉
青所留下來的000號房屋無疑。從證人廖錦樑之證述亦可知 ,劉俊杉有向中和公司傳達拒絕000號房屋遭拆除之意見。 又A土地不可能占用B土地。檢察官此問題錯誤,造成被告或 證人有時會講出「土地占用土地」的用語。
⒉證人羅炯躍即弘錩公司員工於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000年0月間你有無到85度C找劉俊杉討論中和公司 要就000地號整地之事?)有」、「(當時為何會去找劉俊 杉?)因為知道劉俊杉的構造物有占用到000地號」、「後 來劉俊杉有到中和公司工務所找我們,並帶著他與國產署的 租約,跟我們說他有租用4平方公尺的土地,並說屬於他的 我們都不可以動」(偵35896卷一第519頁,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㈡第3頁第10行誤載為第119頁)、「我只知道該建 物要找劉俊杉,這是廖錦樑講的」(偵35896卷一第521頁,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3頁第11行誤載為第121頁)。 從證人羅炯躍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房屋,即為 證人羅炯躍所稱之「劉俊杉的構造物」,另亦可確認劉俊杉 有向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傳達拒絕000號房屋遭拆除之意見 。縱然000號房屋係劉青去世後由劉益村所繼承,惟不影響 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之人員均知悉000號房屋係屬他人所有 之財產。
⒊被告林奇弘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5月8日當天 汪麗芬的先生有出面說有問題,所以我們先停工,劉青的後 人也出來說土地是他們的(此表達自亦包含主張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所有權),後來去派出所時,劉青的後人一直沒有 補資料,所以第二次我們就繼續拆除,是兩間房子都拆除。 」從被告林奇弘上開陳述,顯示劉青的後人(按:即劉俊杉 及劉益村)確實有向林奇弘等人表達拒絕其拆除房屋(亦可 證明劉俊杉未同意拆除000號房屋)。
⒋又被告林奇弘於112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要 拆之前我有通知000號之屋主」(偵35896卷一第566頁,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4頁第5行誤載為第562頁)。惟查 ,事實上在拆除000號房屋前,弘錩公司及被告林奇弘並未 通知告訴人或劉俊杉。然從被告林奇弘上開回答可知,其明 知其拆除之000號房屋係有屋主存在,而非中和公司所有。 ⒌而被告曾博偉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你今⒂因何事 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今早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000號操作挖土機拆除房屋,後續屋主對我提 告,所以警方通知我來製作筆錄。」、「我於111年5月15日 早上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施工拆除房子」 、「我受雇於弘錩營造有限公司,是現場監工人員林子瑋昨
天晚上致電給我告知我施工詳細時間及地點」、「(你為何 要拆除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受何人指示?)現場監 工林子瑋告知我要拆除房屋的」。又被告曾博偉111年5月20 日警詢稱:「(你為何要毀損中山路二段000、000號房屋? 是否有人教唆?)因為中山路0段000、00號為現場負責人黃 煒傑要我整地的範圍。」。從被告曾博偉上開之陳述,其已 明白表示其知悉其係拆除的房屋係000號及000號房屋。 ⒍被告林子瑋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你今⒂因何事接 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今早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及000號拆除房屋,後續有人報案提告,所以警方通知我來 製作筆錄。」從被告林子瑋上開之陳述,其亦已明白表示其 知悉其係拆除的房屋係000號及000號房屋。 ⒎被告黃煒傑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稱:「(事發(111年5月8 日早上8時),欲施工之內容為何?)現場監工整地及地表 清除,拆除範圍為中和紡織的土地(即000地號),烏日區 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因為是合約涵蓋範圍內」、「( 你為何要拆除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受何人指示?) 我老闆林奇弘委託我至上址拆除房屋及整地」。由被告黃煒 傑之陳述,亦顯示其明知其所拆除之房屋即為000號及000號 房屋,且係受被告林奇弘所指示。
⒏綜合前開證據,佐以劉俊杉確實曾出示劉青與國產署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與中和公司之員工廖錦樑及弘錩公司之員 工羅炯躍,其上記載「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請 見告證5之證據),已可確認被告等人明確知悉(至少有不 確定故意)其所拆除之房屋(不起訴處分書之建物2,即系 爭房屋)係000號房屋,且該房屋為劉青所遺留由劉青之後 代所繼承,而非中和公司所有。
劉俊杉明確反對拆除000號房屋,未從同意拆除該房屋: ⒈由前開證人廖錦樑、羅炯躍及被告林奇弘之陳述,可知劉俊 杉已明確表達反對拆除000號房屋,業如前述。 ⒉被告葉啟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亦稱:「(承上述弘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你或你公司反映地號000號內有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號二棟建築物?)大約111年5月8日 拆屋有人抗議事件,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弘有向廠長 李文豐反映,廠長有向我報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 就跟廠長李文豐講,有糾紛就先停工…林奇弘打我的行動電 話跟我說在拆房屋時有人出來抗議,他就先停工。」(偵35 8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也證明被告葉啟昭明知有人( 即劉俊杉)對於000號房屋之拆除表達抗議,且被告林奇弘 亦明知此事。
⒊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告訴人及劉俊杉從未表示同意拆除系 爭000號房屋,證人劉益村更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被告等人 未曾通知其拆除系爭000號房屋乙事。辯護人偵訊時稱,從 劉俊杉證詞可知,他有同意我們施工後才整修云云,顯係不 實。檢察官不僅無視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還稱「被 告林奇弘辯稱: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有經過該系爭房屋之 屋主有同意歸還占用到該土地之部分等語,應非臨訟捏造之 詞,當非不採信」(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1至5行), 顯與證據不符。另中和公司委請弘錩公司拆除系爭000號房 屋,證人廖錦樑、林奇弘、羅炯躍之立場相同,渠等所述劉 俊杉曾於000年0月間稱曾同意歸還占用000地號土地部份等 語,證明力是否能互為補強顯有疑慮,劉俊杉對此亦嚴正否 認,此由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8日將000、000號房屋圍起, 證人劉俊杉立即報警處理(詳見劉俊杉111年5月10日之警詢 筆錄、工作紀錄簿,(劉俊杉警詢筆錄日期部分,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7頁第4行誤載為「5/8」,見偵35896卷 一第175頁)即可知劉俊杉明確反對拆除000號房屋。被告等 人由111年5月8日行拆遷準備、同年5月10日進行部分拆遷作 業時,劉俊杉均出面阻止、報警等情狀,可知悉劉俊杉係以 告訴人兄長之身分為告訴人之利益,向被告等人堅決表示不 同意被告等人拆除系爭000號房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 據採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檢察官對於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視而不見,而選擇相 信被告等人之片面之詞,並以「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不明」 而認為被告林奇弘等人「是否真能辨認系爭房屋即為前揭契 約書所載之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仍非無疑」。事 實上,遭拆除的房屋是否為與國產署的契約書上之「中山路 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並非案件之重點。關鍵係告訴人 及其兄劉俊杉已多次明確向被告等人及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 人員表達「遭被告等人拆除的房屋」為劉青所遺留之房屋。 被告等人拆除000號房屋具毀損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至少具未 必故意至明):
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乃兩個不同的 所有權,擁有土地所有權,不一定有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或 處分權,本即明確。被告等人明知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 及使用管理、「有簿無圖」並不影響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 有,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明知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築 物、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8日、5月10日在系爭房屋四周架設 圍籬,劉俊杉即兩次報警處理,反對被告等人拆除000號房 屋,於同年111年5月15日被告等人強拆000號房屋之時,亦
有報警要求立即停止等節,業已說明如前,本件告訴人告訴 遭毀損者為000號房屋,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 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主觀構 成要件為被告等人知曉000號房屋為他人所有,仍毀壞之, 即屬該當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責,與系爭房屋具體坐落位置係 在何地號、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私權爭執實屬無涉。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認系爭0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 而欲拆屋整地,然查:
⑴「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 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 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 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 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恣意藉己力實 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 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倘認告訴人李逸真、吳 鳳琴、陳張基無權佔用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並就告訴人李逸 真、吳鳳琴、陳張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實性有所爭執 ,依照前揭說明,理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 張權利,方屬正瓣,尚不得僅因其自認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 ,即以私力救濟方式,僱工自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否 則我國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是其 此部分所辯,已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為適度提供即時、 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 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固允許在例外之情 形,賦予行為人損及他人財產之權利,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 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 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 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 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土地遭上開越界建築 占用多年,且於108年9月24亦曾就越界建築之爭端提起調解 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 ,有充裕時間可循司法途徑以維自身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認其私
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罪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⑵是以被告等人縱認中和公司為0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惟渠等既無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縱欲行使該土地 之所有權能,主張00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仍應於 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而非在未釐清爭 議之前,逕行強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此舉實與強拆民 房無異,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及受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等人竟不循司法 程序救濟,不顧告訴人之反對,悍然強行拆除000號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甚為明確,並無認定過失毀損之餘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刻意忽略告訴人所主張000號房屋所有權及 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為不同兩事之立論,將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之私權爭執兩觀念予以混淆,而於駁回理由三、 ㈠書載:「……向地政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以究明詳情,…… 仍未獲知告訴人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具體坐落之位置,即 難遽認被告等於斯時即認識拆除範圍(000地號土地)內之 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烏日區中山 路00段000號磚造平房」、「……被告等曾停工查詢相當期間 仍未果,嗣渠等為行使000地號土地用益權,縱或因誤認或 疏失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究非基於毀損之 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矧本案被告為專科畢業,本案 行為時已屆42歲,且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在卷,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非 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被 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 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其辯稱: 無毀損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 「經查相關資料,指述土地地籍圖年代久遠且土地細碎,清 查困難。本所刻正彙整資料清查,俟查明後函覆台端」等語 (偵35896卷一第427頁),表示該地政事務所仍在清查中, 被告等人知曉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且告訴人及 其兄劉俊杉主張000號房屋係有權占有所坐落土地,不同意 被告等人拆除,被告等人對於拆除000號房屋是否涉及不法 既有疑慮而詢問大里地政事務所,被告葉啟昭身為中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 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身為弘錩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相當社會歷練,對非經本人同意 ,不得逕自毀損他人建築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在未獲大里 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前,實應予關切追問進度,並多方查證, 不能逕自臆測。倘就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無權占 有000號地號土地乙節有所爭執,原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 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持向法 院請求強制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等人 非無救濟之管道,卻捨此不為,被告葉啟昭猶在明知告訴人 強勢表態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執意私下僱用被告 林奇弘等人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 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責。
綜前論述,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管理 ,且告訴人主張乃有權占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 等人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可預見逕行拆除系爭房屋涉及 不法,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亦未透過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 執行等制度進行救濟,在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 難」之情況下,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逕自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被告等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或至少具備未 必故意至明,其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堪認 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53條笫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且 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 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 、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⒈告訴人於其父劉青過世後,經劉青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 告訴人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 坐落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磚造 平房(即系爭房屋),平日由告訴人居住使用,屬現有人使 用居住之建築物,其内並有諸多告訴人所有之生活起居用品 ,且已在該地生活、使用數十年之久。
⒉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即弘錩公司總經理林奇弘 帶領公司員工將系爭房屋以工程圍籬圍起,不讓告訴人及其
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告訴人知悉後即到場瞭解情況並要求弘 錩公司員工提出法令依據或法院判決等執行名義,被告林奇 弘表示其係受中和公司委託欲拆除系爭房屋,此時員警業已 到場處理,告訴人對員警及被告林奇弘等人出示國有財產署 租約,以證明其係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且說明「系爭房屋 係父親劉青所有,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 等情,此際相關人員應知悉該屋及其内物品為告訴人所有, 未有合法依據不得擅予拆除、毀損。
⒊嗣於同年5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弘錩公司之員工在現場拆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告訴人帶著國有財產署合約 趕赴現場,以避免系爭房屋遭波及,告訴人於現場即要求員 警依法行政,並請弘錩公司員工提出拆屋依據,員警請相關 人員至烏日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派出所有提供國有財 產署租賃合約供員警參考,員警亦要求弘錩公司員工提出拆 屋之依據。
⒋然至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告訴人竟又發現系爭房屋 遭弘錩公司員工以工地圍欄圍住,當日下午再次至烏日派出 所說明居住權利遭受侵害等情,請求員警要求弘錩公司將工 地圍欄移除,員警即詢問弘錩公司現場狀況,弘錩公司表示 隔日即移除工地圍欄。惟直至同年5月12日弘錩公司均未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