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源
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張於正
張采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 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源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於正、張采瑀涉嫌詐欺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2 年9 月13日委任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於本院 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一及第258 條 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 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 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 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
㈡經查,聲請人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聲 請人每月之薪水,除本薪以外,還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競賽獎金、分紅獎金等語,可知聲請人薪資結構中包含獎 金項目,而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為實務上常見之爭議。聲 請人固指稱被告2 人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並提出94年 至108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109 年10月14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345400號函 等為證,然因所得稅法所認定之薪資所得範圍,與勞基法之 「工資」範圍不同,自無從據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計算其應投保之薪資數額,又依勞保局之函文,固得證明 中部汽車公司經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核 處罰鍰之情,惟縱中部汽車公司所申報之投保薪資,與勞保 局所認定應投保之薪資數額有落差,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㈢觀諸卷附中部汽車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5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所得明細表,與勞保局所核算之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兩相比對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6 月所受領 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薪資,除車輛獎金-和泰禮品、 車輛獎金-票券(1) 、年終獎金之外,其本薪、伙食津貼、 車輛獎金-季獎金、車輛獎金-專員津貼、「車輛獎金(1) 、車輛獎金(2) 、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 、其他獎金- CS競賽獎金、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保險獎金-保險 競賽獎金(1) 、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 」,均經勞保 局列計入月工資總額。然上開經勞保局認定屬工資之「車輛 獎金(1) 、車輛獎金(2) 、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 、 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保險 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 、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 」, 於聲請人與中部汽車公司另案民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中 ,業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 定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聲請人於108 年2 月 受領之「年終獎金」則屬工資。嗣該民事事件經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動法庭以111 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而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 不屬工資範圍之年終獎金。則就本案聲請人「工資」之認定 ,於勞保局、本院勞動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動法 庭間,皆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則被告2 人主張係因聲請人部 分薪資給付項目不具工資性質,而未列入投保範圍,尚非不 可採信。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 人於97年9 月至98年5 月、99年6 月 至102 年5 月、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107 年9 月至00 0 年0 月間皆以基本工資為聲請人投保勞保,且相較94年9 月至00年0 月間之投保薪資等級不昇反降云云。惟衡以目前 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獎金之計 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倘雇主給 付之獎金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縱以基本底 薪為員工申報勞保亦無不法。此外遍查全卷事證,除前開中 部汽車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5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所得明細 表外,並無聲請人其餘月份之薪資明細,即無從勾稽認定聲
請人其餘月份之工資數額;至勞保局固認定中部汽車公司有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情形,然勞保局所列計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月工資總額,其中部分獎金項目業經 本院勞動法庭認定不屬工資,已如前述,尚難僅憑此遽認被 告2 人為聲請人所投保之薪資不實,而有何詐欺得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 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 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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