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53號
TCDM,112,聲自,5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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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陳沛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0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淑君以被告陳沛緹涉犯詐欺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9月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 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滲漏之部分,證人即陪同聲請人看屋之許越青到庭證稱 :帶看過程中是江萓親介紹,而且是一間一間的介紹,伊只 是在旁邊,還有到地下室車庫看,帶看過程中,沒有注意 到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伊也沒有聽到江萓親、陳沛緹向聲請 人強調本案房屋沒有增建或二次施工,簽約時間在111年8月 3日晚上8點,簽約前聲請人還有帶她先生再去看一次房子等 語。同樣與聲請人一起看屋之證人林鴻亦到庭結證稱:於11 1年8月2日、8月3日看屋過程都是江萓親向聲請人介紹房子 ,當天陳沛緹有問江萓親該房子有無漏水,江萓親說「我住 在這裡這麼久了,沒有發生漏水的情形」,看屋過程中,聲 請人每間都去看,地下室也有去看,但因為當時地下室有停 車,所以江萓親有帶聲請人過去看過地下室的房間,聲請人 還說這間可以做小朋友鋼琴的房間,帶看過程中,伊沒有發 現房屋有漏水之情況等語。同案被告江萓親或被告陳沛緹倘 早已知悉本案房屋滲漏之情形,實毋須逐一帶聲請人查看本 案房屋各個房間、地下室之狀況,且本案房屋於交屋前若已 有嚴重滲漏,聲請人、證人許越青、林鴻等人豈可能於2、3 次看屋過程中,均未發現。雖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 書之「項次6:本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於 交屋後,聲請人發現本案房屋有滲漏之狀況,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於本案房屋出售前即已知悉有



滲漏水之情形,自難僅因交屋後,聲請人發現本案房屋有滲 漏之情況,推論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於售屋前已知悉本案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故意勾「否」以詐欺聲請人。   
㈡、至於本案房屋有二次施工增建之情形,於同案被告江萓親、 被告於帶看房屋及簽約時已告知聲請人,除將本案房屋建物 成果圖交由聲請人簽收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 建或占用部分」亦有標註廚房後方有增建,而不動產標的物 現況說明暨確認書為證人林鴻所勾選而「項次1:本建物有 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部分」係證人林 鴻誤勾「否」等情,業據證人林鴻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本案房屋有增 建之情況,自難僅憑證人林鴻將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 認書「項次1:本建物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 、違建等部分」誤勾「否」,遽認被告、同案被告江萓親有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㈢、細究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過程,應純屬 民法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應循民事 途徑尋求救濟,要難以同案被告江萓親所出售之本案房屋有 給付不完全之情事,遽認渠等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 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房屋仲介人員,與買方之關心之事務自有不同,對於 聲請人未主動提及之物件缺失,是否會持質疑之態度,實有 疑義。況本案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之「項次6: 本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乃由同案被告江萱親所勾 選,與被告無涉,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可資 佐證,故雖被告沒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疑似有滲漏水之情 況,然亦難推論被告即知情,並有為圖順利出售,以取得仲 介佣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是否未告知本案房屋二次施工、增建而涉嫌詐欺部分, 除證人林鴻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 書為伊所勾選,「項次1:本建物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 增建、加建、違建等部分」係伊誤勾「否」,且同案被告江 萓親於帶看房屋及簽約時,「江萓親有帶張淑君去看廚房增 建的地方,並說廚房後面及上面都是增建,江萓親還有特別



指給我們看。」等情,有偵訊筆錄可參;聲請人對於本案房 屋有增建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又本案房屋建物成果圖已 由聲請人簽收,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或占用 部分」亦標註廚房後方有增建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詐欺罪。況如聲請再議意旨所述,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樓層面 積合計187.89公尺,聲請人實測增建後之各樓層面積合計23 6.94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相差約14.84坪,差距不可謂不 大,在111年間臺中市房地產交易熱絡、新屋每建坪單價高 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情況下,聲請人未發現系爭交易多出高 達近15坪之使用坪數,實不合常情。綜上,聲請人認被告消 極不告知不動產重要交易資訊,再積極列載錯誤資訊之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對聲請人施以詐術等節,為聲請人片面指摘 ,難謂有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首先,針對滲漏之部分,證人許越青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聽 到張淑君問江萓親房屋有無漏水,江萓親說「我住在這裡這 麼久了,沒有發生漏水的情形」。帶看過程中是江萓親介紹 ,而且是一間一間的介紹,我只是在旁邊,還有到地下室車庫看等節(他卷第414頁)、證人林鴻於偵訊時亦證稱:於1 11年8月2日、8月3日看屋過程都是江萓親向張淑君介紹房子 ,當天陳沛緹有問江萓親該房子有無漏水,江萓親說「我住 在這裡這麼久了,沒有發生漏水的情形」。看屋過程中,張 淑君每間都去看,地下室也有去看,但因為當時地下室有停 車,所以江萓親有帶張淑君過去看過地下室的房間,張淑君 還說這間可以做小朋友鋼琴的房間,帶看過程中,我沒有發 現房屋有漏水之情等語(他卷第415-416頁),是互核證人許 越青、林鴻之證述,同案被告江萓親於帶聲請人看屋之過程 ,均強調「我住在這裡這麼久了,沒有發生漏水的情形」, 並未提到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江萓親是否 涉及詐欺取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我於帶看、簽約前,不知道本案房 屋有漏水,而以塗油漆、黏膠帶手法掩飾等語(他卷第240-2



41頁),故被告是否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有漏水情形,已無 從認定。又審酌證人林鴻結證稱: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 確認書的內容是我所勾選等情(他卷第416頁),可知不動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應係證人林鴻依照手邊相關資料而 加以勾選,再由同案被告江萓親、聲請人親自確認內容後加 以簽名(他卷第36-37頁),故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 認書內容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在同案被告江萓親並未告知本 案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下,是否得以自行知悉,尚有疑義,難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㈢、針對二次施工增建之部分:
1、證人林鴻於偵訊時證述:江萓親有帶張淑君去看廚房增建之 地方,並說廚房後面及以上都是增建,江萓親還有特別指給 我們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的內容是我所勾選 。我當時在增建部分有筆誤,因為我是新人,我很緊張,但 是現場簽約時都有跟張淑君強調廚房後面增建,且代書部分 也有在契約裡面加註廚房後方是增建,所以張淑君應該都知 道等語 (他卷第416頁)。又同案被告江萓親於偵訊時供述: 於簽約本案房屋時,我或仲介曾告知張淑君房屋有二次施工 增建之情況。因為整個社區都有二次施工。不動產標的物現 況說明暨確認書上勾選「否」,應該是勾錯了等語(他卷第2 42-2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8月2日那次看屋都是 屋主江萓親介紹,江萓親有講說這房屋有二次施工即增建。 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上勾選「否」,這是筆誤,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有備註廚房後方有增建情形,且 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等節(他卷第240、243頁)。是勾稽證人 林鴻、同案被告江萓親、被告之陳述內容,足見同案被告江 萓親帶聲請人看屋之際,已有告知聲請人有關增建事宜,至 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之「項次1:本建物有無 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部分」,勾選「否 」,應係證人林鴻之誤勾。
2、再者,細觀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 分」,亦有勾選「其他」,且於後方寫到「廚房後方」,又 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他卷第13 、25頁),堪認聲請人斯時已知悉本案房屋有二次施工、增 建乙節。此外,佐以同案被告江萓親提出之關於聲請人、代 書、被告、同案被告江萓親簽立契約時之對話譯文,其中代 書有詢問被告:房子的部分有其他增建嗎?被告回覆:有, 廚房後方。又代書進一步詢問:廚房後方,還有嗎?被告: 廚房後方往上都是等語(他卷第437頁),是被告在雙方簽約



時,有明確表示本案之廚房後面及以上均是增建乙情,而此 過程中聲請人均在旁,益證聲請人實已知悉本案房屋存有二 次施工增建之情況,據此,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 二次施工增建一事,故尚難以本案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暨 確認書之「項次1:本建物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 加建、違建等部分」,勾選「否」等節,即逕對被告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 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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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