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4號
TCDM,112,聲自,1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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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保成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劉丞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保成告訴被告劉丞偉誣告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37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與 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6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被告確因聲請人錄製說明影片傳送予楊心華楊心 華傳送影片予被告,並轉介聲請人與被告認識,聲請人在LI



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PLUS TOKEN」平臺,招攬被告加入該 平臺,被告遂下載並加入「PLUS TOKEN」APP,於108年6月1 4日至18日,將4筆總額共0.3995顆之比特幣(依108年6月27 日匯率價值換算約新臺幣172,360元)匯入「PLUS TOKEN」 平臺進行投資,此為聲請人所自認(見偵卷第171頁),並 有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24頁),且觀聲請人提出被告與楊 心華之對話紀錄,雙方在討論該投資案時,楊心華建議被告 向聲請人求證(見偵卷第67頁),故被告確因投入比特幣至 該平台,而該平台隨即關閉受有損失,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 用詐術,進而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告訴,顯然不能認係毫無所據,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無 法認被告有何虛偽不實之證述,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又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 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 誤,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係以檢察官就起訴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能 證明而駁回上訴,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㈣綜上,堪認被告就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因,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或係誇大其詞、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之, 或其目的在於求取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尚難遽認被告有 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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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