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照宗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 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 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 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 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 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 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照宗(下稱受判決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1 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經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 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為實體判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並非 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