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鹿谷鄉鄉長,乙○○係南投縣鹿谷鄉公所秘 書,丙○○(已死亡)則係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建設課臨時監 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該鄉公所之工程建設 ,均屬彼等主管之事務,於民國83年6月底,因會計年度即 將屆滿,南投縣政府已於83年3月24日以83投府建水字第303 32號函行文同意,就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田寮排水工程(以 下簡稱田寮排水工程)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補 助25萬元,另於83年6月14日以83投府建土字第90932號函行 文同意就同鄉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以下簡稱田寮 排水溝加蓋工程)所需經費45萬元中同意補助30萬元,並要 求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應於83會計年度內完成發包手續。甲○ ○乃於83年6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其鄉長辦公室 ,以口頭告知黃隆池(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小型工程 要發包,黃隆池乃借用子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永國)參 與比價,分別以「田寮排水工程」總價27萬8千元,「田寮 里排水溝加蓋工程」總價44萬3千元得標,合計72萬1千元, 惟黃隆池得標後,因上開施工地點之地主反對,以致工程無 法動工,詎乙○○明知原工程係為符合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
田寮地區之需求及地理環境而設計,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 竟與甲○○商議後,指示黃隆池將工程地點變更在同鄉初鄉 村及竹豐村施作,黃隆池乃依指示在該地點施作,但該工程 之實際工程款初鄉村為51萬6千元、竹豐村為8萬7千元,合 計僅為60萬3千元。嗣於83年10月15日完工,因未變更設計 ,而無設計圖可供查核、驗收,致黃隆池於該工程完成多日 ,仍未能取得工程款,嗣經黃隆池一再催促,甲○○、乙○ ○為使黃隆池能順利領得前開得標之工程款72萬1千元,2人 遂與丙○○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84年7月間,推由乙○○在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指示丙 ○○將上開早已完工之同鄉初鄉村、竹豐村之排水溝工程包 裹於「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內,佯充為「鹿谷鄉鄉鎮市 排水工程」第十工區及第十一工區,並指示負責設計之三巨 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巨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沈 惠麟(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該二工程列入測量、規畫 、設計,企圖將上開72萬1千元之工程款包含在「鹿谷鄉鎮 市排水工程」,工程款111萬零154元內,以便向南投縣政府 詐領兩項工程差價之補助款11萬8千元(即第十工區及第十 一工區得標之金額72萬1千元,扣除在初鄉村、竹豐村實作 工程之金額60萬3千元)。甲○○、乙○○、丙○○旋即基 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此虛列第十工區 及第十一工區之工程編列預算,製作預算書,而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84年10月5日以84鹿鄉建字 第11341號函檢送該預算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核轉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省住都局)審核,而據以行 使,致使南投縣政府陷於錯誤,轉呈省住都局而為不實核定 ,因而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年度預算執行及省住都局對補 助款審核之正確性。嗣該「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由全宏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宏營造公司)得標,於84年12 月26日開工,至85年3月間,全宏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謝 慎梲(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進度欲施作規劃為第十工 區及第十一工區之工程時,發現該處工程早已施作完工,經 報告監工蘇彩淑後,蘇彩淑見該處確已有排水設施,又未得 知有任何須重新施作之情事,先於85年3月2日簽呈「鹿谷鄉 鄉鎮市排水工程第10工區(崎頭排水溝工程)和第十一工區 (初鄉排水溝工程),已提前做好,請核示這二件工程可視 為本件工程。」,被告乙○○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被 告甲○○則蓋章認可,嗣蘇彩淑於85年4月16日再次簽呈「 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第10工區(崎頭排水溝工程)和第十 一工區(初鄉排水溝工程),工程進度于職接鄉鎮市排水監
工之公文時,以(已)提前完成,而其完成之工程數量物和 其預算相同,不知工區工程,是否可視為鄉鎮市排水工程, 請核示」請示,惟甲○○、乙○○為使前述第十工區及第十 一工區二工程得以驗收,俾矇撥請款,乙○○仍批示「請依 預算書及合約辦理,爾後並請注意開工前應先依規加會監工 員」,而甲○○則批示「如陳秘書擬」,嗣為政風人員查得 上情,黃隆池就其得標之工程款超出工程實作部分之11萬8 千元,因而未詐領得逞(即上開得標之金額72萬1千元,扣 除在初鄉村、竹豐村實作工程之金額60萬3千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 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分別為南投縣鹿谷鄉 鄉長、秘書,及同案被告黃隆池得標之工程是「田寮排水溝 工程」及「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後因地主反對而改在初 鄉村、竹豐村施作,且未依規定變更設計等事實,均不諱言 ,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為鄉長,依規定本其行政裁量權得指 定比價,伊僅告知同案被告黃隆池依規定以三家比價方式承 包,同案被告黃隆池若有興趣承作鄉公所之工程,可偕同三 家廠商比價,因會計年度將屆,乃先口頭交待被告乙○○擬 擇三家先行議價;至核章部分,「鹿谷鄉鄉長甲○○」才是 伊親自核決,附有(甲)字樣的是被告乙○○代為決行之章 ,而田寮排水工程及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除核定工程底價 及指定標商外,均由被告乙○○代決,有無變更地點施作, 伊不知情;至於「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有無重新設計或 虛列等情,由被告乙○○及被告丙○○決定,伊不知情云云 ;被告乙○○辯稱上開二項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應係行政 疏失,且伊未指示虛列右述第十工區、第十一工區之工程預 算書持以行使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等人並無教唆黃隆池 借牌之行為,縱有因黃隆池已獲無罪判決確,從屬之教唆行 為自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乙○○事先將「請縣府惠撥補 助款」依一般公文格式擬好,附上無人簽章之工程決算書、 驗收證明書、領款收據,並預留發文日期,避免超出會計年 度,待日後工程完成,一切手續備齊再發,核無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詐欺取財未遂可言。㈢「田寮排水工程」、「田寮里 排水溝加蓋工程」因地主反對施工而必須變更設計,將地點 改在同鄉初鄉村及竹豐村施作,此項變更設計因無須經上級 機關核准或備查,僅需鄉公所核准即足,如遇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共同認定有 先行施工之必要,並經依權責核准後,即得先行施工,再依 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手續,被告乙○○依職權認定同鄉初 鄉村及竹豐村有先行施工之必要,遂要求黃隆池先行施工, 以緩燃眉之急。㈣被告甲○○、乙○○於84年7月間,規劃 「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之施工地點,而前經黃隆池初步 施作之初鄉村及竹豐村,因施工品質、功能不備,被告甲○ ○、乙○○遂因當地鄉民之請求,將之納入「鹿谷鄉鄉鎮市 排水工程」,並爭取到111萬154元之預算,以加強該地之排 水功能,增加路等行為,應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黃隆池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池於南投縣 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屬實(偵5341號卷1第157至160頁),復 據同案被告陳樹竹(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張永國於調 查站調查中供證無訛(偵5341號卷1第66、67、87頁),再 依卷附田寮排水工程與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之標單共六張係 連號寄發(限時掛號第21244號至21249號),且係依正昌土 木包工業(21244、21247)、子欣土木包工業(21245、21 248)、及竹發土木包工業(21246、21249)之順序連號, 就「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部分係「21244、21246及2124 8 」,而「田寮排水工程」則是「21245、21247及21249」, 是各廠商果真各自填寫,各自郵寄,各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應 係二張連號,而無穿插之可能,足證同案被告黃隆池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同案被告謝 慎梲(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嗣於偵查中稱:標單是伊妻 拿的,也是伊妻寄的,又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不清楚是誰寄 的,復稱:標單是伊自己拿的,之前同案被告黃隆池有告知 云云(偵5341號卷2第19、20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8 5頁),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㈡、依機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 條規定是否 應公告招標辦理之「一定金額」,經審計部定為5 千萬元, 地方政府機關復得就該招標比價及議價門檻之「一定金額」 再為嚴格規定,而南投縣政府就該「一定金額」,於83年12 月15日前係定為5百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84年4月30日87投 府主2字第64456號函可稽(附於原審卷),而田寮排水溝加 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金額各為44萬3千元及27萬8千元, 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惟依前開稽察條例第6 條後段 規定,仍須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 ,進行比價或議價,且亦應遵守工程應經不同廠商秘密投標 公開開標之原則,否則,任何小型工程,皆可任由機關首長
指示承包,再依同案被告黃隆池於調查站供稱被告甲○○要 伊拿空白標單,請子欣、竹發、正昌三家土木包工業提供證 件及印鑑比價投標,並事先告訴被告甲○○,以便讓被告甲 ○○在指定廠商比議價之簽呈上批示指定子欣、竹發、正昌 三家土木包工業比價等語觀之(偵5341號卷1第159頁),被 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黃隆池借牌辦理形式上之比價,實質 上仍係允諾同案被告黃隆池承包該工程,自係以形式上比價 ,而實質上係由同案被告黃隆池承包上開工程,當無庸疑。㈢、被告乙○○在未經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擅自指示同案被 告黃隆池將施工地點更改為同鄉初鄉村及竹豐村施作,但原 「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工程則未施作 ,而該施作於同鄉竹豐村及初鄉村之工程,對照該鄉公所84 年間發包之「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合約書設計圖,係屬 該工程之第十工區及第十一工區等事實,此經南投縣調查站 會同被告乙○○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偵 5341號卷1第183、184、191、193頁),且為被告乙○○、 丙○○、同案被告黃隆池等人供承無訛。又被告乙○○、丙 ○○為使該變更地點後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先使驗收人員 劉文堂知悉施工地點與設計不符,致令劉文堂未到場會同驗 收,被告乙○○復向主計人員柯麗娜表示劉文堂無法到場, 設計圖在劉文堂處之事實,亦經證人劉文堂、柯麗娜分別於 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屬實(偵5341號卷1第33、90、91頁)。 而被告甲○○、乙○○明知前述「田寮排水工程」及「田寮 排水溝加蓋工程」之驗收決算書上無驗收人員核章,竟於84 年6月30日函南投縣政府請求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之補助 款30萬元等情,復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84年6月30日84鹿鄉 建字第7300號函、決算書、驗收證明書及開竣工報告表等件 存卷可憑(偵5341號卷1宗第196至200頁,第311至322頁) 。
㈣、被告甲○○、乙○○指示被告丙○○將上開早已完工之位於 同鄉初鄉村、竹豐村之排水溝工程包裹於「鹿谷鄉鄉鎮市排 水工程」內,佯充為「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第十工區及 第十一工區之工程,並由被告乙○○、丙○○指定設計規劃 地點,利用同案被告沈惠麟(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該 二工程列入測量、規畫、設計,被告丙○○並陪同三巨公司 之員工邱耀芳測量,而後並將該預算書函送南投縣政府請求 核轉省住都局審核而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 站調查時直承不諱(偵5341號卷1第103、104頁),復據同 案被告沈惠麟於調查站調查中(偵5341卷1第78、79頁)及 證人邱耀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6頁背面)
,並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84年10月5日84鹿鄉建字第11341號 函稿、南投縣政府84年10月24日84投府建土字第153235號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沈惠麟書列三巨公司規劃 設計金額在卷可憑(偵5341卷1第209、210、80頁)。又同 案被告沈惠麟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受被告丙○○指示將該 第十工區、第十一工區納入規劃、設計,並未提及重作之事 ,核與同案被告鄭鎮平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由於承包工程款 中無拆除經費,伊不可能打掉重作等語,及同案被告謝慎梲 供稱:伊不知道有打掉重作之情形等語互核相符(偵5341號 卷1第71頁,卷2第20頁),堪以認定。同案被告沈惠麟嗣後 改稱有規劃打掉重作,及證人邱耀芳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被 告丙○○當時告知要打掉重作云云(原審卷第185頁背面) ,均屬為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甲○○ 、乙○○等人辯稱該第十、十一工區是要打掉重作云云,與 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㈤、被告甲○○又以84年10月5日以84鹿鄉建字第11341號函檢送 該預算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核轉省住都局之函稿所蓋用之 判行章係「鹿谷鄉長甲○○(甲)」,依分層負責,係由被 告乙○○持有並蓋用判行,伊未指示與聞該函云云。查上開 判行章「鹿谷鄉長甲○○(甲)」,固經被告乙○○於本院 更一審調查中供稱是伊保管及蓋用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87 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更換地點鄉長是否 知情?答:我有告訴鄉長,鄉長有同意..」(偵5341號卷 2宗第14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稱「問:變更地點有無告 知鄉長同意?答:有口頭報告..」(原審卷第141頁),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稱「問:後來本案工程改成在第十、十 一工區請領工程款,這是何人決定的?答:..我是有跟鄉 長商量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33頁),被告乙○○ 為上開行文前已與被告甲○○商量始擬文及發文甚明,再參 以本件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之監工蘇彩淑未發現有須打掉重 作之情形,而先後分別於85年3月2日簽呈「鹿谷鄉鄉鎮市排 水工程第十工區(崎頭排水溝工程)和第十一工區(初鄉排 水溝工程),已提前做好,請核示這二件工程可視為本件工 程。」,被告乙○○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被告甲○○ 則蓋章認可。嗣蘇彩淑於85年4月16日再次簽呈「鹿谷鄉鄉 鎮市排水工程第十工區(崎頭排水溝工程)和第十一工區( 初鄉排水溝工程),工程進度于職接鄉鎮市排水監工之公文 時,以(已)提前完成,而其完成之工程數量物和其預算相 同,不知工區工程,是否可視為鄉鎮市排水工程,請核示」 被告乙○○仍批示「請依預算書及合約辦理,爾後並請注意
開工前應先依規加會監工員」,而甲○○則批示「如陳秘書 擬」,有蘇彩淑85年3月2日及85年4月16日簽呈影本在卷可 憑(偵5341號卷1第205、206頁),及證人柯麗娜於調查站 調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黃隆池曾於85年年初找過伊 ,謂他已經向住都局爭取前開二項工程列入84年鹿谷鄉鄉鎮 市排水工程中,若工程完工驗收後,將前開工程之兩項工程 款交給他,要伊協助請款,伊告訴被告黃隆池必須依照規定 辦理,嗣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監工蘇彩淑於85年4月簽文 會伊時,才發現83年鹿谷鄉辦公所辦理的鹿谷鄉內湖村田寮 排水工程及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實際施工地點在初鄉村 及竹豐村,而84年辦理之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第十區及第 十一區即上述兩件業於83年完工之工程等語(偵5341號卷1 第91頁,原審卷第222至224頁),足見被告甲○○、乙○○ 為使同案被告黃隆池領取工程款,明知「鹿谷鄉鄉鎮市排水 工程」之第十工區、第十一工區之工程並無打掉重作之情, 竟佯以同案被告黃隆池所施作之初鄉村、竹豐村工程,包裏 虛列,製作預算書,並於84年10月5日以84鹿鄉建字第11341 號函 (偵5341號卷1第210頁)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核轉省住都 局審核,顯然被告甲○○難以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 不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丙○○亦供承第十、十一工區是 虛列的,是被告乙○○指示伊作的等語,益見渠等彼此間均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甲○○、乙○ ○以虛列不實之預算書,行文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致 使南投縣政府陷於錯誤,轉呈省住都局為不實之核定,自因 而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年度預算執行及省住都局對補助 款審核之正確性。
㈥、再者,同案被告黃隆池借用子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永國 )參與本件工程之比價,分別以「田寮排水溝工程」總價27 萬8千元,「田寮里排水溝加蓋工程」總價44萬3千元,總計 72萬1千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黃隆池供證屬實,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工程 契約書、決算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後「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 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因地主反對,同案被告黃隆 池未實際施作,而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改在同鄉初鄉村 及竹豐村施作,已如前述,且初鄉村及竹豐村工程以實際施 作部分,計算工程款,初鄉村為51萬6千元、竹豐村為8萬7 千元,合計僅60萬3千元,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1年3月26日 以鹿鄉工字第0910 003733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 卷第65至7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隆池得標而未實際施作之 「田寮排水溝工程」及「田寮里排水溝加蓋工程」價額72萬
1千元,尚差11萬8千元,,而被告甲○○等人為使同案被告 黃隆池得以領款而虛列在鹿谷鄉第十工區及第十一工區之工 程,經不知情之蘇彩淑於85年4月16日簽請可否視為鄉鎮市 排水溝工程時,被告乙○○仍批示「請依預算書及合約辦理 ,爾後並請注意開工前應先依規加會監工員」,而被告甲○ ○則批示「如陳秘書擬」,亦如前述,渠等雖以同案被告黃 隆池在初鄉村、竹豐村實際施作之工程包裏虛列在上開工區 之工程,但仍欲以同案被告黃隆池得標之「田寮排水溝工程 」、「田寮里排水溝加蓋工程」二項工程之得標金額72萬1 千元給付同案被告黃隆池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調查 中供稱「..乙○○指示十、十一區工程款要給實際施作人 黃隆池,黃隆池實際施作的工程款是72萬1千元..」等語 在卷(偵5341號卷1第104頁背面)。又被告甲○○、乙○○ 明知「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 因地主反對未實際施作,業如前述,竟仍於子欣土木包工業 陳報「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 已於83年10月15日完工之報告書上,對於承辦人員擬請派員 驗收之簽呈,被告乙○○批示「如擬」;被告甲○○亦蓋章 認可,有工程竣工報告書二份在卷足憑(偵5341號卷第19 7 、198頁),顯然被告甲○○等人係利用渠等在職務上之機 會,以矇撥請款之詐欺手段,將超過在初鄉村、竹豐村施作 工程之逾額部分11萬8千元欲供同案被告黃隆池領取,嗣為 政風人員發現始未得逞。至在初鄉村、竹豐村所施作之工程 款合計60萬3千元,雖被告甲○○以欺罔手段虛列在第十工 區及第十一工區之工程中,但因同案被告黃隆池實際上有施 作,就此部分,尚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附此說明。又「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 水工程」因地主反對同案被告黃隆池未實際施作,自無與初 鄉村、竹豐村施作工程比較混凝土、模板等數量之必要,而 是以初鄉村、竹豐村經鑑定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其實 際實作之工程價值合計60萬3千元,作為與未實際施作之「 內湖村田寮仔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得標金 額及子欣土木包工業亦以此兩項工程得標金額申請給付工程 款,有子欣土木包工業申請書在卷足稽(本院更二審卷第12 3至125頁,子欣土木包工業申請誤為73萬1千元)比較其差 額,併予敘明。
㈦、同案被告張永國嗣後改稱該「田寮排水工程」、「田寮排水 溝加蓋工程」係由其經營之子欣土木包工業得標,非借牌予 同案被告黃隆池,及證人陳文魁、林江南、紀憲政等人均證 稱係受僱於被告張永國云云,然此與右述事證不符,尚難憑
信;另本院前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標單郵寄 連號,是否即可認定圍標,一律視為無效標乙節,據覆應就 個案視廠商間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而定 ,雖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2第 68頁),然查本件被告甲○○既指示同案被告黃隆池可拿空 白標單,向上述三家廠商借牌作形式上之比價,藉以標取「 田寮排水工程」、「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業如上述,則 就本案情節觀之,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示之意見, 尚不能執為被告甲○○等三人有利之證據,自不待言。又本 院前審函詢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該鄉公所於84年12月11日發 包,由全宏營造公司得標承作之「鹿谷鄉鄉鎮排水工程」, 究於何時向省住都局申請核准乙案,據覆該工程係於84年4 月11日由南投縣政府以84投府建土字第45883號函核定經費 6000仟元,並由該鄉公所於84年10月5日以84鹿鄉建字第113 41號函將預算書送縣府轉省住都局審核,最後於84年10 月 19日由省住都局以84住都環字第078150號函准予備查並辦理 發包手續等情,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89年10月24日89鹿鄉工 14547號函檢送各該函件影本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卷2第118 至120頁),該「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固於84年4月11日 即由南投縣政府核准經費在案,然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係於84 年10月5日始函送預算書送南投縣政府轉省住都局審核,此 與同案被告沈惠麟於調查時所陳大約係於84年7月間,被告 甲○○曾謂有一件工程要請伊公司規劃設計,工程預算大約 6 百餘萬元等情(偵5341號卷1第78頁),尚屬相符,稽諸 被告乙○○於84年6月30日尚發文請求南投縣政府撥付田寮 排水溝加蓋工程之補助款30萬元等情,足見南投縣鹿谷鄉公 所之前述函件,亦無法憑為被告甲○○等三人有利之證據, 亦屬當然;另證人許素月、黃月美、黃敏哲、謝蔡麗玉等人 分別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雖陳稱同案被告黃隆池並 非借牌標取工程云云,顯係故為迴護被告甲○○等三人之詞 ,復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此外,並據本院前審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上訴卷2第77、78頁),復 有南投縣政府83年6月14日83投府建土字第90932號函、同年 月24日83投府建水字第30332號函附卷可稽(偵5341號卷1第 203、204頁)。
㈧、又前住都局85年度補助600萬元(中央及省府款540萬元,地 方配合款60萬元)辦理南投縣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 工程發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者,應經縣政府審核轉報及 負責審核督導,至於撥款事宜,依據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補助地方辦理公共工程處理要點」六、㈠工程開
工時撥付補助款百分之六十及六、㈡工程完成達百分之四十 時撥足餘款,南投縣政府於85年2月1日就鹿谷鄉鄉鎮市排水 工程檢齊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工程進度表、工程納入預 算證明及補助款收據,請領工程補助款,前住都局審核後, 於85年2月9日以85住字第014351號函同意撥付工程補540 萬 元,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9月17日營署環字第0930059175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203、204頁),可見本件鹿谷 鄉鄉鎮市排水工程之工程補助款,被告甲○○、乙○○等人 早已檢齊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工程進度表、工程納入預 算證明及補助款收據,轉由南投縣政府向前住都局請領工程 補助款,經前住都局審核後,前省住都局並已將該工程補助 款540萬元撥付南投縣政府。被告甲○○、乙○○顯然於指 示黃隆池變更施工地點完工後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施工地點 與設計圖不符而無法給付,乃指示被告丙○○將上開早已完 工之位於同鄉初鄉村、竹豐村之排水溝工程包裹於「鹿谷鄉 鄉鎮市排水工程」內,佯充為「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第 十工區及第十一工區之工程時即著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南投縣鹿谷鄉鄉長,被告乙○○係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秘書,此據彼等分別供明無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85年10月23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同條例第5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 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遂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直 接圖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 ○、乙○○與丙○○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為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所犯 上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彼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彼等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 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乙○○已著手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 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自有未合。㈡原 判決對於被告甲○○、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金額未予具體認定,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 意旨均否認渠等有前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之 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亦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乙○○均為公務人員,竟以借牌之形式比價方式,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承包廠商擅自變更施工地點,共謀詐領工 程款,有辱官箴,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叄年拾月,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叄年陸月,並均依法宣告被告甲○○、乙○○各褫奪公 權肆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所為,尚涉有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惟按該法 條係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言,而所謂其 他舞弊情事,應指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贋品冒代 真物等情而言,本件質諸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 該部分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黃隆池施作前開工程,亦無 法證明其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即被告黃隆池於調查時亦自承 施工品質良好等情(偵5341號卷1第180頁),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具有 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92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更二卷第43頁)。被告丙○○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87年度偵字第2830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85年3月間圖利黃淵源,就「鹿谷鄉道路工程 三之三」及「一般小型零星工程」未依規定公開招標,並洩 漏底價,致由黃淵源借牌之陸億營造公司得標,因認被告甲 ○○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甲○○所為之右開犯行,係始於83年6 月間,二者時間之起 點尚非密接,其間亦間有其他工程發包進行,且被告甲○○ 復否認有併案部分之犯行,自尚難認本件犯行與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併辦部分與 本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函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7條、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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