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92號
TCDM,112,聲保,49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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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 5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400號)、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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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