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01號
TCDM,112,聲,39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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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龔嘉娟



受 刑 人 陳子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龔嘉娟受刑陳子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通知、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 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 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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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