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40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愛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愛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愛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有本 院問卷在卷可參,經本院綜合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愛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2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2月25日、 ③112年5月9日、 ④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6號、第28553號、第29611號、第31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7號、第35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