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福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福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第1423號及112年度中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6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劉福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