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87號
TCDM,112,聲,378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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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宋宥霆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准予發還宋宥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目前於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審理中,被告於案發 當日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扣案車輛,含車鑰匙),實係聲請人宋宥霆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購入,由聲請人先繳納40萬 元頭期款後,再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250萬元繳清餘額,嗣 於同年3月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貸款,並持續繳納汽 車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至今,應可證該車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購入該車後供己日常使用,僅因兄弟情誼而於案發 前出借予被告,並未能預料被告將該車作為犯罪使用;又該 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被告所有,自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本件扣案車輛價值非低,保管不易,倘扣押時間過長,恐 有無法使用之不利、價值嚴重貶損,甚至因長期未使用而有 引擎損壞之虞,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



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 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7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 0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車輛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接獲情資,顯示被告駕駛扣案車輛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追 查偵辦,嗣於112年7月30日14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 0號旁某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所使用之扣案車輛後車 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將該車予以扣押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上開拘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第23-26、109、111-114、115-117 、119頁)。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87號11 、13、14、23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扣案車輛並非證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 據,雖為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 用目的,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車輛僅供被告 運輸毒品使用,足認扣案車輛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不存在 「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 然存在之相關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乙節, 已如前述,且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車輛是伊 哥哥宋宥霆的,平常都是宋宥霆在使用,最近一星期才是伊 在使用;扣案車輛是哥哥宋宥霆的,登記是他,貸款也是他 出的,伊是向宋宥霆借來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 卷第36、262頁),檢察官復未再就扣案車輛實際為被告所 有積極舉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是縱被告本案犯罪均成立,該扣案車輛依法律規定仍無 沒收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 ,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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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