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86號
TCDM,112,聲,378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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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綉珍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37
1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抄錄、複製本案全部卷宗 資料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 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 法院得限制之。」前揭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 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 「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 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林綉珍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 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法 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案全部卷宗資 料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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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