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則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 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2次)、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458號、第48184號、第48412號、第49329號、第49651號、第50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第6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36號 (編號1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5月1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00號 (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