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郭燿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燿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93之6明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本件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然具狀 人欄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 之蓋章,是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三、經查,被告郭燿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3、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 本院裁定於112年11月4日延長羈押2月。四、茲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業於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月8日宣判,而被告為檢警查獲後迄今,羈押 已逾8個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 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 ,但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本案 被告給付共犯之報酬共約新臺幣20萬元,爰准許被告於提出 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 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 ,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南投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6樓之4,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