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72號
TCDM,112,聲,36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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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𥪕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 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 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 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 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 ,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 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 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



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聲請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1,000元(共2罪) 罰金4,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9月6日 ⑵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52號(定應執行罰金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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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