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55號
TCDM,112,聲,365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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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徐立運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及不服
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本 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徐立運(下稱再抗告人)雖提出「刑事 抗告狀」到院,惟觀其上開抗告狀內容所載,係表示對聲請 再審案件請求准予回復原狀,及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2年1 1月24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再抗告 及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 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 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抗告部分:
1.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8109號、第21295號提起公訴,因再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再抗告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抗 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本院聲再卷可 參。
2.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  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違背規定,於112年11月9日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 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 抗告不合法,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駁回抗告在案。茲因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 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應 予駁回。
(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1.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於上開刑事 抗告狀內就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 時期卻隻字未提,顯然未依法為相當之釋明,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回復原狀聲請之要件即有不符。 2.且查,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居所,送達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送達上開居所時,則由同居人即 被告之胞兄徐水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本院聲再卷可稽。再抗告人於最早合法



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之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已知悉其因 遲誤再審期間遭本院駁回再審聲請,應認其遲誤再審期間之 原因至遲於112年10月23日業已消滅,再抗告人須於其原因 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而再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屯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 ,其聲請回復原狀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翌日起計算至112年 11月2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開刑事抗告狀以聲請回復原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蓋 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 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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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