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 以如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 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 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一般洗錢、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 相似、部分迥異,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部分相近、部 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 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