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鉦育(下稱被告)並未加入 其他共犯為預謀本案犯行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另案被 告卓紜霈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則被告極可能未參與本案犯行 ,不合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 ,皆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並無逃亡之舉;又卷附被告與彭佳 慧(即另案被告黃楷翔之配偶)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就另案 討論,並非針對本案,且彭佳慧並非本案證人或共犯,並無 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如具保、限制住居、 定時至警局報到等替代處分,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 撤銷對被告之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 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 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 「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 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 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 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
8號),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業據另案被告 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尊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紀錄各1件、ATM提領影像畫面11張、 證人戴美倫與暱稱「小韓」之人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參以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且依被告 與彭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欲勾串其他 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所示),且有逃亡 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有逃亡及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之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 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 而尚未就相關共犯或證人傳訊調查,為確保後續審判得以順 利進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本案不合於犯罪 嫌疑重大之要件、其無逃亡之舉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 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符合撤銷羈押或視為撤 銷羈押之各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