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18號
TCDM,112,聲,3618,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吳嘉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 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 不合法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 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 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後事實 審判決為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附表所示各罪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