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洋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洪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8月1日 110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至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 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8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 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5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編號1至3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3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00號(編號1至3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