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079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妏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妏因犯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 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所 示編號1至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3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