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79號
TCDM,112,聲,347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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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滄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09年7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皆為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身心安寧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受刑人之行為目的及其行為所侵 害他人法益之種類均相似,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不同,受刑人各次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仍不盡相同 ,兼衡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質上係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 法益,與其所犯前開數罪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亦 無任何關聯性,重複非難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基於前述外 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考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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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