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34號
TCDM,112,聲,343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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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謝旻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3次(聲請書誤載為5年3月,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11月2日、 109年12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9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9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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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