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騰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310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騰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 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蔡騰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7日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