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02號
TCDM,112,聲,340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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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茆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茆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茆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聲請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 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楊茆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3日(2次) 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聲請書誤載第17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3號 編號1至3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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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