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俊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2刑度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 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勾選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廖俊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1月1罪、 3年9月1罪、3年8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05/19-108/06/30 109/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暗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1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 判決日期 109/10/21 110/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4 110/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73號(編號1定刑5年6月,以112執緝1837在中監114.10.15-120.4.14)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13號(以112執緝1838在中監120.4.15-1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