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477號20樓之3「維
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多利亞公司)
之負責人,並負責辦理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並
係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通公司)之負責
人;丙○○則係設於嘉義市○區○○街465號15樓「長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燦公司)、長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瑞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民國86年
5月間欲申請設立維多利亞公司,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包括其本人與丑○○、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
秀、高文蒼、張甫嘉(皆為己○○之親友)等人並未實際繳
納,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己○○於86年
5月27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
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丙○
○於同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入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此方法取得
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繳足股款一千萬元之證明,復由己○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依前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
即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記載)及己○○所
交付之上開各股東持股比例,於86年5月28日,製作內容不
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
,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上登載「該公司額定資本一千萬元,每股十元,採全額
發行計一百萬股,所繳股款計現金一千萬元,上開資產負債
表所列實收資本一千萬元,另暫收款一百元係股東代墊開戶
款,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
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並於86年6月3日由甲○○檢具請設
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後,己○
○旋於86年6月6日將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一千萬
元存款分為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五百一
十四萬元匯回李特維(即丙○○之長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尚有資料補正,於86
年6月11日提出補正後,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
在其職務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86年6月11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與丙○○復承前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將長燦公司所有「財神世界」、「財神帝國」等
不動產虛偽移轉成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欲將維多利亞公
司資本額虛列增加為二十億元,並以實收資本額為十億元而
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以維多利亞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
公開發行為由,於86年8月2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
股票九千九百萬股暨補辦原一百萬股之股票公開發行,並經
證期會於86年9月10日函覆同意後,己○○於86年12月初辦
理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九億九千萬元時,己○○、丙○○
均明知牛若禹等十二人(皆係己○○、丙○○之親友及維多
利亞公司員工)及己○○所經營之鼎泰通公司雖為維多利亞
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己○○竟為取得上開資
本額之存款證明,乃由丙○○提供週轉金後,推由己○○以
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請與其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犯意聯絡之吳
邱清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代為向不知情之陳姓金主調借九億九千
萬元之資金五日,並先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吳邱清隆,旋交
付維多利亞公司印章及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之實認
股數、實繳股款內容之維多利亞公司8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
書等件,請其代為向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藉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繳足股
款九億九千萬元之證明,惟吳邱清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12月9日委由不
知情之吳邱凱文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89之6號之第一銀
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帳戶存摺、維多利亞
公司印章及吳邱凱文印章交於吳邱清隆。吳邱清隆取得上開
資料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
分行長型條戳章,在其高雄市新興區住居處,以電腦套繪修
改之方式,將開戶日期變更為86年12月1日,並依照前開現
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記載實繳股款內容,偽造己○○等十三
人及鼎泰通公司〈維多利亞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於86年12月
3日至6日分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共匯款九億九千萬元至上
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不實內容,進而將之
列印成書面。並偽造該維多利亞公司帳戶中確有九億九千萬
元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且在前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存款
部分餘額證明書、認股繳款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藉此
作為增資股款已繳納之證明,吳邱清隆再對己○○佯稱已代
為尋得金主將維多利亞公司所需之股款存入第一銀行三民分
行,使己○○不疑有他,委由不知情之壬○○於86年12月10
日與吳邱清隆一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拿取偽造之
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增資股款繳
納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莊宏吉及第一銀行三
民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己○○於取得前開吳邱清隆
所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
誤認吳邱隆確已代為尋得金主借款九億九千萬元入帳,即於
86年12月間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餘
款予吳邱清隆。己○○及丙○○均明知前開九億九千萬元現
金增資股款(渠等不知並無九億九千萬元現金入帳),僅係
向他人短期借款入帳,旋於五日後全數返還借款,而藉此方
法取得維多利亞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及公開發行股票之證明
,己○○與丙○○、伍文清間並於86年12月10日虛偽簽訂以
長燦公司等所有上開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為標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總額為十四億六百萬元),並約定以維
多利亞公司增資後之二千六百萬股股票(即以邱李對、邱文
盛名義取得之維多利亞公司股票)抵付九億八千三百二十萬
元之預付價款,己○○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
件,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九億九千萬元已全部繳足,
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珍琪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嗣於
86年12月17日將前開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
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
表明維多利亞公司應收九億九千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
,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
86年12月27日核准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
公司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經濟部商業司審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與維多利
亞公司往來之債權人。
三、己○○明知維多利亞公司原資本額及增資額共計十億元,皆
屬短期借款入帳,旋於五至十日內即全數歸還金主,實際上
該公司並無十億元資本額,竟於取得證期會公開發行維多利
亞公司股票許可並完成前開虛偽之增資程序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美麗等人,自87年
年初起,即向如附表之所示之韋哲啟等人佯稱:維多利亞公
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已取得台澎金馬航權,已訂購大
型船舶預計未來兩岸三通後即以台中港為基地發展兩岸間航
運,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提供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資料
及宣傳廣告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韋哲啟等人因廖美麗等人
介紹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以每股九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
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並交付股款予己○○,己○○共計詐
得七百七十萬二千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應扣除87年度編
號98,99,100,101,105,106,107,116,117,112,118,119,120,
121,122號及88年度編號1,2,3,5,6,8,9號部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被告己○○、丙○○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維多利亞公司、鼎泰
通公司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丙○○,他是我直屬的老闆。我們實際上有存款,於86年
1月21日維多利亞公司有成立籌備處,於彰化銀行有開立帳
戶,籌備階段一直到86年6月11日公司設立,陸續有存進、
支出一千萬元,公司有在運作,所以要支付設備、房租、薪
資,實際上收到的資金超過一千萬元。公司登記時是丙○○
存入一千萬元之後又取走,這是他委託甲○○做的,在86年
初公司在彰銀的籌備處戶頭,陸續有股東資金進來超過一千
萬元,經過經濟部許可,在籌備處的支出可以從第一次股本
來支付,公司也有會計師查帳,我在公司實際上作的是真正
股本進來之後,都用到公司的事務上,公司設立之後,到90
年公司法新修,才會產生公司有七個股東的問題,這是新舊
法的問題,公司股票發行不是我想要的,是公司資本額達到
3億以上,依法規定要強迫發行,所以由會計師輔導,依照
法規向證期會聲請,也核准了,新修的公司法關於這點現在
也已經取消了,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公司印股票,依照新
法,也沒有規定要三個月印股票,關於本案我是完全依照法
規來執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邱清隆借錢九億九千萬元,
並沒有偽造股款文件、相關電匯資料、餘額證明書,我不知
道他們給銀行的文件係偽造,銀行沒有發現這是假的,從文
件上也無從辨別,資料送給會計師查核、商業司辦理增資的
程序,我不知道是假的,這些資料都是在調查之後才知道資
金來源是吳邱清隆偽造文書來詐欺我的,所以沒有共犯的問
題。韋哲啟等人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交付股款部分,
我們公司取得航權是事實,也是經過相關機關核准的,有核
准文件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己○○剛開始沒有做過
航運,所以有來請教我,後來他向我借錢,我借錢給己○○
,他說要開公司買東西,我借給他一千萬元之後,經過一段
時間,約時多久我不記得,他開始陸續還我,有時候匯款還
我,也有含利息,至於他何時返還給我,我不記得,我借給
他的時候,是用我的名義匯款給己○○,不過有時候用我兒
子的名字、別人的名字匯款給他,反正我就是借滿一千萬元
給己○○就是了。己○○承租我的船,不付錢,又不修理,
如何可以營運?後來到期我就不租給他了,他要借錢的時候
,都是他開了支票,我才借錢,後來股票沒有價值了,他還
拿了不還,己○○就是要錢而已,沒有要做事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維多利亞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
86年5月27日銀行存款一千萬元(暫收款、股本),存款證
明為: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存摺,86年5月27日新開戶現金100元、匯款轉10,000
,000 元(見外放之維多利亞公司登記卷影本第23、24頁)
。再依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8月8日萬通嘉義字第172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自86
年5月27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往來資料觀之,該一千萬元
存款,係被告丙○○於86年5月27日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匯
入,之後於86年6月6日一日內,分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一
百六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五百十四萬元,而全數提領完畢
,並將提領之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李特維之帳戶,其後即無任何進
出紀錄,並於87年4月2日結清銷戶(見14759號偵查卷第588
至592頁)。可見被告己○○於申請維多利亞公司登記時,
係以臨時借款一千萬元,充作股本,表明應收股款已經全數
收足,藉此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以便達到設立公司登記之目
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之不實事
項記載於公司傳票及帳冊內,至為明顯。以被告己○○曾任
新加坡國際銀行經理,對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知之甚詳,
此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且股東己○○、丑○
○、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秀、高文蒼、張甫嘉等
人皆未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被告己○○、證人丑○○、張甫
嘉等於偵查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公司章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存摺、存款匯入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委託書、設
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以上為影本)等各一份附
卷足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維多利亞公司於籌
備期間股款已經到位云云,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檢送之維多
利亞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表,雖於86年1月
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間,該帳戶有存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然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濟部94年7月
4日經商字第09402073690號函覆,略以:按公司法第131 條
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
繳足股款。又公司於開辦期間並非不得動用股款,如股東係
於認股後將股款存入籌備處帳戶,且其股款之動用經會計師
查核其動用目的確為公司籌辦所用,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無所稱「公司於籌設其間股東之墊款轉為股款」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依此,股東若以籌辦公司之目的,
須動用股款時,應得會計師查核認定始可,並非謂所有籌備
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可逕認係股東認股之股款,其理至明
。依證人甲○○於94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對於原審審判筆錄有何意見?陳述是否正確?〔請審判
長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04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法官
有提是我們登記案件的資料,我是根據那個資料回答的,因
為案件已久,我們案件又很多,當時情況是這樣沒有錯。(
辯護人問:會計師執業之區域是否有限制之規定?你執行業
務是在哪區域?)現在沒有限制的規定,以前有,當時我的
範圍是是臺灣省和台北市,但是現在如果有登錄高雄市也可
以,這樣的改變沒有很久,應該也有幾年了。(辯護人問:
是否86年6月間?)是的,那時我的範圍就是臺灣省和台北
市,那時都是一個主區和一個地區,所以會計師都會有兩個
地方。(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維多利亞公司營業處所
設在台中市?)現在記不起來,不過我們都是根據他們提供
的資料來判斷。(辯護人問:你有無告知己○○由台中地區
之會計師處理較為適當?)不記得,因為他來找我一般我們
不會請他再找別人,當時我的事務所在台南,當時我接這個
案子,因為只是設立而已,可能是因為認識我們才找我。(
審判長問:在你印象中,不記得有告訴己○○請他由台中地
區的會計師處理較為適當?)是的,我沒有這樣說。(辯護
人問:你於民國79、80年間有無為丙○○所經營之長燦、長
瑞兩公司處理會計業務?)有處理簽證業務。(辯護人問:
目前是否仍為丙○○的長燦、長瑞公司處理會計業務?)因
為現在他們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了,長瑞是93年就沒有了
,長燦則是93年還有委託我們處理簽證業務。(辯護人問:
該萬通銀行嘉義分行之1000萬元存款係何人存入?)不知道
,因為存入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不可能帶會計師去存款。(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維多利亞公司在台中之彰銀水湳分行
另有以籌備處名義開戶?)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
道於公司籌備期間,股東存入籌備處帳戶之股款其支用之目
的為籌設之用,經會計師查核,亦可動用之規定?)我不懂
這個意思。(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查詢,公司成立前有
無以籌備處名義在台中的銀行開戶?)沒有。(辯護人問:
在86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間,你有無至台中維多利亞公
司了解公司財務情形?)沒有。(辯護人問:你依據什麼資
料製作資產負債表?)看發起人的資本多少,如果沒有主動
提供其他資料,就是看存款多少就是資本多少,所以是依據
委託人提供我們的資料、存款紀錄來做。(辯護人問:維多
利亞公司在台中,為何在嘉義開戶?什麼人請你辦公司設立
?)我不清楚,合法登記就可以,沒有限制要在哪裡開戶,
委託人就是丙○○介紹的高先生,也就是在場被告己○○。
(當庭指認)。(辯護人問:一般來說,公司申設是否會請
同一縣市會計師辦理?)要看個人的利益,還有相信哪一個
會計師的問題。(辯護人問:你認為被告為何不在台中找會
計師,而至嘉義找你辦理本件申設案,是否係因你與丙○○
較熟識?)其實其他公司也有這樣的類似狀況,有的人是公
司設立在嘉義,然後在台北開戶,可能有很多地方要營業,
所以在多處開戶不是特別的狀況,可能因為比較熟悉或是運
用資金等等因素,不是只有維多利亞公司會這樣。(辯護人
問:預查名稱表上己○○之印章、印文及預查名稱是否丙○
○通知你去處理的?)負責人係己○○,所以要刻印章當然
要經過他同意,如果沒有特別狀況,他們會委託我們去刻,
預查名稱表的部分應該是己○○委託我們去辦理的,因為我
們需要他的身分證基本資料、公司名稱等等。(辯護人問:
哪個人通知你去做維多利亞公司預查名稱表的事情?)時間
已久,不記得了。(辯護人問:為何以前說是丙○○要你去
處理的?〔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11頁並告以要旨〕)反正
他們就是有人提供我資料,我是先認識丙○○,後來才認識
己○○,不過他們一定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不記得我們有沒
有見過面,所以原審時我才沒有確定說是不是己○○,對於
原審筆錄記載我沒有意見。(辯護人問:所以辦理預查名稱
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聯絡?)確定情況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已
久,不過申請人確實是己○○,一般正常來說,名稱預查表
上會有申請人,名字就是己○○。(辯護人問:丙○○和你
聯絡名稱預查時,有無告訴你這家公司即將要成立的目的?
)名稱預查確實有委託我們辦理,但是公司成立何目的通常
不會告訴我們。〔選任辯護人李秋瑩律師請求詰問證人甲○
○〕(辯護人李秋瑩律師問:你幫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的程序
上,丙○○有無給你任何指示?)介紹我認識己○○,協助
他們公司成立,資料都是己○○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至13頁)。證人甲○○既不知有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之事,更不可能有「查核」之情事,且查若該帳戶確係維多
利亞公司所收取各股東之股款,則被告己○○申請該公司設
立登記時,即可以該帳戶作為資金來源之證明,豈不更為便
利,殊無另行開設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由被告丙
○○匯入一千萬元整數之金額,且於辦理公司登記完竣後,
並將原存入之一千萬元,於同一日內全數提領匯出,以返還
該借款,並於未久即全部提清銷戶,可見萬泰銀行嘉義分行
之帳戶,係臨時開設偽以表明收足股款之用。而彰化銀行水
湳分行帳戶係供該公司內部資金週轉之用,其既未用於公司
登記,顯難作為股東認股繳納股款之憑據。被告己○○所辯
公司股款已經繳足一節,尚難憑採。
㈡關於公司負責人究竟係何人部分:
⒈被告己○○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81年7月間離開眾信公
司自行成立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86年6月
另成立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
語(見14759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被告己○○確係維多
利亞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維多利
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
、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
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我是在維多
利亞設立當年就進去了,面試的人是己○○,他告訴我說他
是老闆,丙○○也有到公司來,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否為老闆
,因為我們在公司的工作都是直接由己○○交辦的。(問:
為何會判斷丙○○也是老闆?)因為同事及己○○都有講過
丙○○也是老闆‥‥(問:關於資金的使用是何人決定的?
有無聽說要由丙○○准後才可使用?)費用支出是由己○○
批示後,才可以使用。在我經手時沒有聽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8至251頁)。證人牛若禹於原審證稱:(問:何
時任職?)我是在87年2月,直到87年10月離職。(問;你
在公司任何職?)財務經理。(問:你面試的是何人?)己
○○,‥‥(問:公司財務的決定權是何人?)形式上是己
○○,據我所知道他們很多事情都要經過丙○○及己○○商
量後才決定。(問:你任職期間丙○○有到公司?)有的,
己○○有介紹丙○○,他說這一位是李董,他說他們看好這
個市場,他們要一起參與經營。(問:公司是否有說丙○○
的挹注資金是參與公司何業務?)據我所知,丙○○是幕後
的金主,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時,己○○都會跟丙○○聯繫時
我聽到的,而我的辦公室離己○○辦公室很近聽得到他們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且卷內所附相關該公
司文件或單據上均以己○○為最終審核者,足見被告己○○
為公司負責人無疑。至於被告丙○○究否為維多利亞公司實
際負責人,雖被告己○○一再指稱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且證人壬○○並於偵審中證稱:丙○○實際上係公司老
闆,因我們沒有資金,應該是他出的等語(見14759號偵查
卷第474頁、原審卷一第258頁),依證人牛若禹、癸○○於
原審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己○○或維多利亞公
司間關係匪淺,然尚難遽認被告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己○○僅為形式上負責人。
⒉被告丙○○對於前揭貸予維多利亞公司一千萬元並匯入該公
司上開帳戶,復於十日後由己○○在同一日分別匯出轉入被
告丙○○所指定之李特維帳戶等情並不否認,且被告丙○○
既為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之運作,以
及相關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再者,關於維
多利亞公司設立之初,證人即會計師甲○○即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己○○,並曾為之處理公司名稱之預查等情,此
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
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就維多利亞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亦屬知情,該借款一千萬元究係供作何種使
用,按諸常情,被告丙○○身為出借人又係他公司負責人,
為擔保其出借款項能順利取還,豈有不予探知借款用途之理
?其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主張本件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既為人頭股
東,即無公司法第9條之適用,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
指該公司登記股東於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拒絕繳納股款並
表示不願意入股之情形,顯與本案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之
情形有別,自難援引,是被告丙○○前開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信。而被告丙○○既明知被告己○○向其借支一千萬元
供作何用,仍提供現金,其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其與被告己
○○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㈢關於維多利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部
分:
⒈被告己○○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未幾,即著手計劃
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於86年9月10日取得證期
會准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萬
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九億九千萬元之申請案,有證期會
台財證㈠第68657號函附於證物箱編號34可稽。被告己○
○因聽聞吳邱清隆與銀行界人士熟識,遂透過證人許世璋介
紹認識吳邱清隆,而證人許世璋則經由被告己○○而認識被
告丙○○,並認其為維多利亞公司股東,嗣被告己○○欲以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須資金九億九千萬元,遂央請吳邱清隆
透過關係調借現金十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日,並將現金
撥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改為高
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維多利亞公司帳戶,
被告己○○同意支付酬勞三百六十萬元,並於86年12月3日
先支付六十萬元予吳邱清隆等情,業據被告己○○、吳邱清
隆於原審審理時是認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己○○係承前開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模式,以短期
鉅額借款充作增資股款,藉以表明該股款已全數收足,進而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該公司新資本額之公司執照,是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被告己○○就其所負責之維多利
亞公司,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該公司股票買受其所負
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所有之坐落嘉義市不動產(因其上
有設定負擔質借不易),遂於86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惟因該不動產上有設定負擔,無銀行願意承接,致
並未辦理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等情,足徵被告丙○○就維多
利亞公司現金增資一節亦甚明瞭,且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目的,即在將被告丙○○所負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
之不動產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而被告丙○○取得之維多利
亞公司股票則可向銀行質借現金使用。否則,何以未要求被
告己○○直接支付現金以購買上開不動產,顯見被告丙○○
與被告己○○間,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共同被告吳邱清隆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被告己○○央請其
代為調借現金十億元,並約定酬金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有前
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項借款係短期借款,且該
借款因故改為九億九千萬元,並另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
義於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吳邱
清隆提供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蓋有(偽造)第
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之股款繳款書等件,此有該等文件
影本附卷可考,即由該等文件已知係顯現各股東交款之情形
及繳款總額等情,吳邱清隆所稱被告己○○僅說係供給股東
查看,不知其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關於共同被告吳邱清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吳邱
清隆就前開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及維多利亞公司
籌備處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表內變更開戶日期,以及在該存摺明細內偽造
牛若禹於86.12.01現金52,000,000元、己○○於86.12.03電
匯200,000,000元、丑○○於86.12.03電匯92,500,000元、
高嘉慧於86.12.03現金42,000,000元、白筱蓉於86.12.03電
匯47,000,000元、趙玉蘭於86.12.04電匯45,000,000元、陳
美秀於86.12.04電匯36,000,000元、高文蒼於86.12.04現金
80,000,000元、張甫嘉於86.12.04現金40,230,000元、癸○
○於86.12.05現金46,120,000元、邱李對於86.12.05現金90
,000,000 元、邱文盛於86.12.05電匯170,000,000元、鼎泰
通公司於86.12.05現金47,050,000元、吳進財於86.12.06現
金2,000,000元等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刻第一
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以及並未行使該等私文書云
云。但查,觀察卷附該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正本上
之三種印文及該印文附近之點狀油墨,復參酌卷附第一銀行
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之真正印文,相互比對,應非吳邱清隆
所辯稱以電腦套繪修改,再以噴墨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情形,
則該三種印文應係偽刻印章蓋用所致甚明;吳邱清隆將其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偽稱為真正文書而交付予被告己○○,自
屬行使行為,是吳邱清隆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而被
告己○○對於吳邱清隆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尚
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吳邱清隆共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㈣關於被告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要旨。被
告己○○、丙○○之辯護人並據此認其等二人不構成此犯行
。惟查,上開判例要旨已揭櫫對於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究否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若係形式審查
,則無從判斷真實與否,而依據該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
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⒉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
法第388條固有明文。惟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僅就書面
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
應准為登記;且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
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
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此有經
濟部93年5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84690號函在卷可稽;另參
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
定附表四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記載,足
徵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中股款是否
確已完全收足之事實,顯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事項。本案被告己○○、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被告己○○、
丙○○、吳邱清隆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申報之文件中就股款已完全
收足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依其申
報予以登載,且屬不實事項,被告己○○、丙○○此部分犯
行,自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解,
殊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己○○分別詐欺部分:
被告己○○係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章
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始得載明於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一事
,自甚明瞭,惟竟以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公司帳戶,暫時用
以表明公司股款業已完全收足,俟主管機關准許登記取得核
發執照後,旋歸還借款,致該公司並無證照上所載之資本額
,難為廣大投資者之保障;再者,被告己○○代表維多利亞
公司雖曾與被告丙○○所負責之長燦公司、伍文清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長燦公司及伍文清購買嘉義市房地等情,
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己○○於偵審中皆供承並未
實際交付價金,僅作帳面記載,且前開維多利亞公司所購房
地,並未過戶等語不諱,即維多利亞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
所有權,自難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以供作股東、債權人之擔
保;又被告己○○曾於偵查中供稱維多利亞公司為招攬客戶
購買公司股票,確有印製宣傳資料等語(見14759號偵查卷
第50頁),並有維多利亞公司對外公開宣傳資料一份〔包括
船舶相關資料:經濟部國貿局核准輸入許可證、船舶國籍證
書、船舶介紹、公司執照並載明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十億元
及相關剪報等〕在卷可考,另如附表所示87年、88年度公司
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書中受讓人欄之韋哲啟等人雖非直接
向己○○購得該公司股票,然該公司既無實質資本額十億元
以供投資者擔保,且證人陳文漢亦於偵查中證稱:維多利亞
公司截至88年12月底離職時並無購置任何船隻或客輪等語(
見14759號偵查卷第129頁),此外,復有證人王錫娟、吳貞
慧、鍾郭秋妹、賴淑花、施靜雯、陳素玲、林文瑞、磨宜麟
、庚○○、鄭知傑、陳文良、劉淑娟、徐裕堂、楊燕棻、張
賜行、黃玉萍、廖麗霞、楊美珠、鄭欽中、鄭翼生、陳明通
、劉曲培麟、陳惠玲、廖麗雅、廖麗宿、許月萍、蔡佳玲、
廖麗雪、馬淑芬、范玉芸、劉國城、葉惠仁、劉香蘭、趙佩
君、卓雅如、乙○○、子○○、鄭慧娟、趙瑩瑩、林湘黔、
黃容貞、陳如雄、林中正、李虹玲、孫素芳、王昭然、陳昭
英、張清香、王松茂、王月霞、鄭安足、黃原平、陳玉豐、
陳翠玲、王照蘋、黃千倖、林麗卿、黃玉雁、洪善、申玉蘭
、黃錦嫦、王秋梅、陳文漢、張甫嘉、張志蘭、張秀綢、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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