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23號
TCDM,112,聲,312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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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梁明軒坦承所有犯行,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父母尚存, 又有家庭支持系統,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家中父母原 為被告就近照顧,被告希望能於入監前先行安頓家庭;又准 予被告交保已無妨礙檢方偵查程序之進行或警調追查其他共 犯之可能;再者,客觀上實無事證可得證明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懇請審酌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陳政佑律師及葉玲秀律師具狀為之, 此觀刑事聲請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 、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應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等為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 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梁明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 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並於 112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 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所涉運輸之海洛因高達上萬公克, 數量龐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 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 可能,且另有家中父母需被告照料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縱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即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 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 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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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