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5號
TCDM,112,聲,296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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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家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 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 年9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 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5頁)。關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 於112年9月25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 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 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



0月11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2965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5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10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0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06月28日 111年08月31日 112年08月0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6日 111年09月27日 112年0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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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