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季汝
被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第488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列於侵害社 會法益罪章,係屬侵害公法益,惟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不 能謂於個人私權未受損害。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故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 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
二、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公共信用罪 章,原告並非因本件刑事犯罪受損害之人,請求本院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見簡附民卷第19至27頁)。然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由同案被告楊清傳(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 經原告起訴)受被告周淑真之託,業務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並由被告周淑真持不實之收據向原告求償,使原 告在訴訟過程中訟累不斷,被告非但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亦 對原告個人法益產生損害,原告自屬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是原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法,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尚無理由。另本案被告周淑真刑事案件部 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 罪,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