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90號
TCDM,112,簡上,4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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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112 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30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雷鎮宇(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指稱原審判處拘役40日太重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7 、8 頁),且依被告於112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
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
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7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知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
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買這個東西,是朋友送我的,
那天我只是放在家裡,我覺得判我持有的量刑過重,希望
以分期付款,而且希望可以改判更輕的刑度,判處拘役20天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8、53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
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
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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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